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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范选明、陈祖礼与陈祖礼、桐城市安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选明,陈祖礼,桐城市安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范选明。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礼,驾驶员。被告:桐城市安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范选明诉被告陈祖礼、桐城市安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范选明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选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选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