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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肖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绰号小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肖某在其租住的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闻川路567号楼附近其租房两次容留金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沈某、金某、李某等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