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程丽洁与李学、倪珍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洁,李学,倪珍,施广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099号原告:程丽洁。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委托代理人:吕毅娉。被告:李学。被告:倪珍。被告李学、倪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智慧。被告:施广平。原告程丽洁为与被告李学、倪珍、施广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被告李学、倪珍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李学、倪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学、倪珍不服,在上诉期间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洁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被告李学、倪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智慧,被告施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丽洁起诉称:程振长与应美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日,被告李学向程振长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1年4月1日被告李学向应美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上述借款合计25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均由施广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李学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2013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2014年9月15日,程振长与应美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另外原告查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李学与被告倪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学与被告倪珍共同偿还,被告施广平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学、倪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施广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程丽洁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汇款凭证各2张,用以证明2011年4月1日李学向程振长、应美玲夫妻共计借款250万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程振长与应美玲系夫妻关系。3.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程振长与应美玲将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1份、邮寄凭证1份、手机截屏复印件共2张,用以证明债务转让已通知给本案被告。5.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学与倪珍在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学与倪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6.银行取款凭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4日应美玲转账给李学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学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多笔的借款合同关系,当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为都是单位的人,在单位上班的,之后分十九次一共归还了2687500元,因为黄克勇在中间操作,所以超过250万元。被告李学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账凭证3张,用以证明李学已归还程振长借款2687500元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黄克勇打给程振长的钱都是受李学的委托代李学还给程振长的借款。被告倪珍答辩称:倪珍不清楚李学的借款关系,该借款不用于家庭开支,如果李学有借款应由其自己归还。被告倪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施广平答辩称:李学与程振长的借款确实是我担保的,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后来约定利息我不知道,之后我问了李学,他说是在2014年4月份在原借条上加上了月利息2.5%的字样,如果按照原告起诉的数字是不对称的,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比较久,按照法律规定,催讨之日起,我这个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所以我的担保应按2年计算,现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责任,听李学说他已经还了268万,欠款已经还的差不多了,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施广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李学、倪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提出借条中的月利率“2.5%”是李学在2014年4月份写上去的,写上去的意图是通过算账后如果还有欠款的话,可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1年3月30日的银行汇款凭证,李学确实收到过钱但是该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可能之前双方就有借贷关系,而借条是4月1日写的;2011年4月1日的3笔转账,李学确实收到过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李学是收到过,倪珍没有收到过,李学与倪珍于2014年3月份已经离婚,所以倪珍没有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所以该份债权转让是否应通知倪珍,倪珍是否应该知道,所以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是不完整的。对证据4中的手机截图因为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清楚,需问过当事人才知道。2.被告施广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5%”有异议,提出当时我签字的时候是没有的,是后来添加上去的,谁添加的我也不知道。程振长转给李学的钱,我只承认4月1日的借贷关系,只有230万元,其他我不承认。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通知我。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清楚。3.原告对被告李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从时间上看,2011年5月4日的6.25万元是250万元借款乘以2.5%得出的是一个月的利息,2011年7月到2012年5月份都是7.5万元,是按照本金300万元乘以2.5%,2011年6月14日又有应美玲借给李学的50万元,这样本金就是300万元。2012年5月22日李学归还了180万元,尚欠的借款本金是120万元,所以从2012年6月份开始李学每个月支付的利息按2.5%计算正好都是3万元,李学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7月份止,从8月1日开始没有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倪珍、施广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提异议除月利率“2.5%”是李学事后写上去的以外,其他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6份证据中除月利率“2.5%”是李学事后写上去外的其他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李学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每个月李学均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不能证明每个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李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程振长与应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学与被告倪珍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4年3月离婚)。2011年3月30日,李学向程振长、应美玲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1日,李学向程振长、应美玲借款230万元,合计250万元,李学与程振长和应美玲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2011年4月1日,李学和施广平向程振长、应美玲出具借条各一份。向程振长出具的借条载明:兹有李学向程振长借人民币(现金)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为%,借款期限至年月日止,借款逾期违约金每日为借款金额的仟分之二。担保责任: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学,保证人:施广平,借款日期:2011年4月1日。向应美玲出具的借条载明:兹有李学向应美玲借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为%,借款期限至年月日止,借款逾期违约金每日为借款金额的仟分之二。担保责任: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学,保证人:施广平,借款日期:2011年4月1日。2011年6月14日,李学又向应美玲借款50万元,合计共向程振长、应美玲借款为300万元,2012年5月22日李学归还了借款本金18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李学借款后,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向程振长和应美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止,并在两张借条中“月利率为%”的空白处均填写上“2.5”,成为“月利率为2.5%”,更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2.5%。但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并未告知担保人施广平。此后,李学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0万元,施广平作为保证人也未尽担保责任。2014年9月15日,程振长与应美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李学。本院认为,李学尚欠程振长、应美玲借款本金120万元及2013年8月1日后的利息,程振长、应美玲将该债权转让给程丽洁,也已通知李学,程丽洁取得了债权,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李学在借款时与倪珍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倪珍应与李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学在借款后按月支付的款项与按月利率2.5%应支付的利息数额相符,而后李学又在借条上填写上月利率为2.5%,更说明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就是2.5%。李学和倪珍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施广平作为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借条上无利息约定,此后李学在借条上填写上月利率为2.5%的情况,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知道并同意对利息提供担保,故施广平对利息部分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施广平的该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程丽洁诉请要求李学、倪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由施广平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要求施广平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学、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程丽洁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施广平对被告李学、倪珍的上述借款本金1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丽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学、倪珍、施广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12元,由被告李学、倪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