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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重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新盛煤矿与齐福云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新盛煤矿,齐福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重字第751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新盛煤矿,驻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北山街。投资人马新发,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单渊,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福云,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苇塘街。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系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新盛煤矿诉被告齐福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新盛煤矿不服本判决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新盛煤矿不服该判决,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做出(2014)白山民一再字第10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及(2013)江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新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单渊、被告齐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作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12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没有雇佣被告工作。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12年12月9日下午正当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井下从事巷道施工作业时,被上山滑下的矿车撞伤,并导致被告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的尹矿长驱车将被告送往辉南县骨科治疗,并由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上述事实有证人付长庆、朱立洪以及被告齐福云与该矿与原告矿长尹玉斌的谈话录音笔录可以作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庭确认劳动关系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新盛煤矿举证,齐福云诉称与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2月9日在原告煤矿工作时受伤,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证据1、2012年12月9日原告煤矿升入井人员检身清点记录3份,证明当天原告单位升入井人员中没有被告齐福云。证据2、原告单位当日的3个班的班组日报表7份,证明当日各班组没有被告。证据3、原告煤矿12月份所有员工工资表共计22张,证明问题同上。证据4、原告单位会计凭证一份、记账凭单一份、证明问题同上。证据5、在原审中原告单位的主管矿长于福洋和栾绍华均出庭提供证据证言一份,证明问题同上。我们不认识黄怀友。仅仅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到过黄怀友,我们才考虑到黄怀友可能是黄恒友,而黄恒友于2012年10月1日曾与原告煤矿签订过一份主井技改巷道施工协议书,该协议在原告上诉时已向法庭提交,在本庭我们也向法庭提交本协议。该协议从2012年10月1日签订后起履行至2013年6、7月份。黄自己组织施工人员,我们支付总的承包费,工资由黄自行支付。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仅能证明原告内部管理的相关事宜。并且检身清点记录不是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1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是第一天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为了不认可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其不可能为被告记上工资。所以该工资表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3号证据意见。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该证人是原告所聘请的管理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不能客观公正的证明案件事实。因此证言不足采信。黄怀友与黄恒友是一个人,并且黄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这样导致黄不敢出庭作证,我们认为黄的证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这一事实恰好与被告的病历所记载的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码相互认证。另外由于黄承揽的是原告的技改工程,而被告又是从事井下煤矿生产的专业人员,黄将被告推荐给原告从事井下工作也在情理之中。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举证,证据1.原审庭审笔录中付长庆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确系在原告单位井下作业时遭受事故伤害的客观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被告与矿长尹玉斌、中间人黄怀友的谈话录音笔录。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接受治疗的过程。原告质证,对证据1.付长庆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付长庆证实说不认识齐福云,但是和齐福云都是与2012年12月9日到原告煤矿工作。并且自己也仅在原告煤矿工作了一天。其证言不符合逻辑也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该与尹玉斌的谈话录音,尹玉斌说的很清楚,对于被告的受伤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不要找矿上,所以该谈话录音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如何受伤的事实的证据。对黄怀友的谈话录音不认可,我们不认识黄怀友,并且该谈话录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其内容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与案外人黄恒友签订《主井技改巷道施工承包协议书》,将一“掘送巷道”工程承包给黄怀友,约定由承包方自行组织人员、自行编排工作。被告齐福云庭审中自述:“12月8日的时候我给黄恒友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什么活我能干,他说有,我说你过来咱俩具体聊下。当时我们一起吃饭,他说在原告的矿上有个水仓发碹14、15米的活,他说你把这个干完,里面还有别的活,这个活矿上给750元一米,我们约定这14、15米全都干完后,由矿里按米算账。另外矿上一天还给黄恒友半个工,黄恒友说这半个工他就不要了,这半个工给我。半个工是指按半个工作日算的钱。我就同意了,2012年12月9日黄恒友把我介绍给于福洋矿长,于福洋给安排的工作并且发给我工具。”另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齐福云在原告新盛煤矿井下施工时,被跑车撞伤腿部,导致左股骨基底部骨折、左股骨小转子撕脱骨折,在吉林省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本院认为,被告齐福云主张其与原告告新盛煤矿成立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被告自述情况、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新盛煤矿出示的新盛煤矿与黄恒友签订的巷道技改施工协议,可以认定被告齐福云系在案外人承包的原告新盛煤矿巷道技改施工中从事部分工作,其不是原告新盛煤矿直接招用的劳动者,不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故原、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根据被告齐福云自述情况以及原告新盛煤矿出示的新盛煤矿与黄恒友签订的巷道技改施工协议,可以认定被告齐福云系在原告新盛煤矿对外承包的巷道技改施工过程中被跑车撞伤,致左股骨基底部骨折、左股骨小转子撕脱骨折,被告齐福云可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参照劳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新盛煤矿与被告齐福云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晶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代世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廉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