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海松与沈方正、夏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松,沈方正,夏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8号原告:胡海松。委托代理人:蒋晓航,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方正。被告:夏慧芳。原告胡海松为与被告沈方正、夏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海松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方正、夏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胡海松起诉称:沈方正、夏慧芳系夫妻。沈方正于2011年1月31日向胡海松借款共计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沈方正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由沈方正、夏慧芳归还胡海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沈方正、夏慧芳未作答辩。胡海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用以证明沈方正、夏慧芳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沈方正于2011年1月31日向胡海松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沈方正、夏慧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沈方正、夏慧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沈方正、夏慧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胡海松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31,沈方正向胡海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沈方正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后沈方正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另查明,沈方正与夏慧芳于2005年6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沈方正、夏慧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沈方正向胡海松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方正尚欠胡海松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方正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沈方正、夏慧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沈方正、夏慧芳夫妻共同债务,夏慧芳应对沈方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胡海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方正、夏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方正、夏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海松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沈方正、夏慧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方正、夏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