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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鹤林与严一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一乔,王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一乔(又名严文斌)。委托代理人黄友定、刘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鹤林。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一乔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鹤林诉称,严一乔分别于2006年3月16日、17日、2007年2月10日、3月11日向王鹤林借款5万元、9万元、49万元、9万元,共计借款72万元,嗣后,王鹤林多次向严一乔催要借款,严一乔仅偿还6万元,对其余借款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一乔立即偿还借款66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严一乔辩称,对4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6年3月16日借款5万元,2006年3月17日借款9万元,2007年3月11日借款9万元,应当偿还,现已偿还了6万元;王鹤林主张的49万元的借条实际是由1995年借款6万元、1996年借款7万元,并约定利率为5分,分别于当年年底还清6万元、7万元的本金并偿还了少部分利息,未还清的利息,利滚利至2007年时分别形成24万元和25万元的借款,2笔相加形成49万元的借条,49万元实际是高利贷,不应再偿还。另2006年12月本人向王鹤林借款20万元,王鹤林以沈培荣的名义电汇20万元给本人。后本人以本票的方式给付沈培荣的扬中市佳乐电器有限公司27万元,其中多付出的7万元,应认为向王鹤林归还的借款,应当从借款中扣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鹤林、严一乔居住在同一村组,严一乔多次向王鹤林借款,其中:2006年3月16日借款5万元;2006年3月17日借款9万元;2007年3月11日借款9万元;2007年2月10日借款49万元。上述合计72万元。期间严一乔已偿还6万元,尚有66万元没有偿还,为此王鹤林诉至法院,要求严一乔偿还66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严一乔对其余3笔借款没有异议,仅对2007年2月10日借款49万元有异议,认为该49万元系1995年借款6万元,1996年借款7万元,当年偿还本金后,按5分的利率利滚利至2007年2月10日形成的借款49万元。严一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同时王鹤林对严一乔的辩解予以否认。王鹤林认为1995年借款6万元,1996年借款7万元是事实,但记不清利率多少,每年年底结账,仅偿还零头,至2007年2月10日1995年的6万元的借款本息为24万元,至2007年2月10日1996年的借款7万元本息为25万元,2笔借款合并成49万元的借条。王鹤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2006年12月严一乔向王鹤林借款20万元,王鹤林出借时,实际是以沈培荣的名义电汇给严一乔20万元。2007年3月严一乔以镇江市飞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还款,交给王鹤林本票一张,金额27万元(本票收款人为扬中市佳乐电器有限公司,沈培荣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严一乔提供了证明、本票申请书、沈培荣的汇款单、公安机关对沈培荣的询问笔录;对沈培荣也进行了谈话,沈培荣认为多还的7万元系严一乔代王鹤林偿还了王鹤林与沈培荣之间的借款。经质证王鹤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仅认为严一乔多还的7万元是偿还给沈培荣的,不应当在借款往来中扣减。严一乔认为其向王鹤林借款20万元,现还款27万元,多支付的7万元应当冲减与王鹤林的借款往来。又查明,2011年1月31日,王鹤林向严一乔索要借款时,双方发生口角并推拉,后公安机关出警调解平息纠纷。原审法院认为,王鹤林主张的借款共4笔,严一乔除49万元有异议外,其余3笔借款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予以认定。对于49万元借条王鹤林、严一乔均认可为1995借款6万元,1996借款7万元,经结账后于2007年2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严一乔认为1995借款6万元,1996借款7万元的本金已偿还,仅利息未还,是利滚利形成的49万元。严一乔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结账时并未受到胁迫而出具49万元借条,是其意思自治。现提出49万元系高利贷,由于严一乔对自己陈述的每年还款金额的多少,利息5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而王鹤林主张的1996年借款6万元,1997年借款7万元,至2007年2月10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本息合计也超过49万元,本院难以认定49万元是高利贷,因此王鹤林主张严一乔偿还49万元应当支持。关于严一乔借款20万元,实际还款27万元,因沈培荣也认为多还的7万元是严一乔代王鹤林偿还了其欠沈培荣的借款7万元,因此该7万元应当从严一乔向王鹤林的借款往来中扣减,严一乔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王鹤林于2011年1月31日向严一乔索要借款,应当认定为王鹤林向严一乔主张权利,严一乔应当自王鹤林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王鹤林的利息损失,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严一乔向王鹤林借款72万元,扣减已还的6万元、7万元后,尚有59万元,严一乔应当予以偿还,并自王鹤林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王鹤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严一乔偿还王鹤林人民币59万元,并承担王鹤林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严一乔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鹤林、严一乔均认可49万元借条为1995年借款6万元与1996年借款7万元,经结账后于2007年2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原审法院在计息时将该49万元也一并计息,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鹤林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原判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查明,王鹤林、严一乔均认可1995年3月借款5万元与1996年5月借款7万元有计息,但严一乔认为利息为年息60%,王鹤林认为利息结算时有多有少。本院认为,王鹤林、严一乔均认可49万元借条为1995年借款6万元与1996年借款7万元,经结账后于2007年2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双方也认可该借款有计息,但双方对计息的约定陈述不一,且在2007年2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故原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于法无据。由于双方认可该借款有计息,而对计息的又无明确的约定,因此,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180号民事判决。二、严一乔偿还王鹤林人民币23万元,并承担王鹤林的利息损失(其中6万元自1995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其中7万元自1996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余款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严一乔负担(该款已由王鹤林垫付,严一乔直接给付王鹤林),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严一乔负担4700元,由王鹤林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已由严一乔垫付,王鹤林直接给付严一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甦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文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