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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林伟、陈庆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林伟,陈庆爱,张林跃,张林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8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怀秀,该社职工。被告张林伟,居民。被告陈庆爱,居民。被告张林跃,居民。被告张林运,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林伟、陈庆爱、张林跃、张林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怀秀及被告张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爱、张林跃、张林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林伟于2013年5月29日与我社下属单位仲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金额29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期限12个月,2014年5月20日到期,尚欠186182.2元。被告陈庆爱、张林跃、张林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林伟还借款186182.2元,并依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庆爱、张林跃、张林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伟辩称,借款属实,是我借款,我同意还款,只是临时临时没钱,有钱就还。被告陈庆爱、张林跃、张林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林伟与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仲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期限12个月,2014年5月20日到期。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庆爱、张林跃、张林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尚欠186182.2元。逾期后,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2月15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张林运的银行存款20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林伟、陈庆爱、张林跃、张林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林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庆爱、张林跃、张林运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伟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6182.2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庆爱、张林跃、张林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林伟、陈庆爱、张林跃、张林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