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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某、陈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身份证号码×××374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身份证号码×××401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始,被告人吴某在我市梅界路的工棚,使用无根水药剂生产豆芽,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添加无根水药剂生产豆芽,仍帮助运送豆芽到我市南溪市场出售。同年7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工棚内查获豆芽39桶。经检验,豆芽的样品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纳,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中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量使用标准》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彭某、黄某的证言、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收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鉴定结论、赃物和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峰审判员 赖丰华人民陪审员袁宜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    雪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