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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谢旵秀、程学林、陈皖平、程学军与储全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旵秀,程学林,陈皖平,程学军,储全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谢旵秀,女,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程从发之妻,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程学林,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程从发之子,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陈皖平,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程从发之女,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程学军,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程从发之子,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全旺,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高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恩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旵秀、程学林、陈皖平、程学军与被告储全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林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储全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旵秀、程学林、陈皖平、程学军诉称:2014年11月2日7时,被告储全旺驾驶皖HJ53**号小型轿车沿318线行驶至561km+710m处时,与受害人程从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受害人程从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储全旺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皖HJ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程从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39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16年÷4人=22900元、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16年=36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124元/天×15天×3人=558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其他费用20000元,合计522207元,实际诉求122000元+(522207-122000)元×80%=442165.6元。被告储全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计算有误,被告储全旺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不足60公里每小时,不是88公里每小时,这对责任认定有直接影响。被告储全旺为受害人程从发垫付了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误工费是受害人三个子女的误工费用,不应纳入受害人程从发死亡的相关损失,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其他费用与丧葬费系重复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做了车辆速度的检测,按照检测结果,计算出来应该为56.3公里每小时,而事发地段限速为80公里每小时,受害人程从发骑行电动车横穿马路,应负本起事故的大部分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的损失中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其他费用同被告储全旺的答辩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谢旵秀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的材料;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储全旺为受害人程从发垫付的医疗费同意一并处理,具体金额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谢旵秀、程学林、陈皖平、程学军的身份证、原告谢旵秀和程学军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程学林、陈皖平身份证明、被告储全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死亡记录、医学证明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程从发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三、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诊证复印件及参保证明、安庆市大观区腊树苑社居委出具的证明、怀宁县小市镇四联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安庆市开发区理想电器经营部证明,证明程从发自2012年随长子程学林在安庆居住,且从事搬运、送货等临时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四、怀宁县小市镇四联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程从发生前的被扶养人谢旵秀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储全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三、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书有异议,同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计算有误,按公式计算被告储全旺应该没有超速,且受害人程从发骑行电动车横穿公路,应承担大部分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中,对就诊证及参保证明有异议,医保卡没有核发时间、缴费情况,没有后续缴费记录;对安庆市大观区腊树苑社居委证明、安庆市开发区理想电器经营部证明有异议,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该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符;对怀宁县小市镇四联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对其由子女扶养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劳动能力证明的资格,患有高血压慢性胃病并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受害人及原告谢旵秀年龄,应由其子女扶养。被告储全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储全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储全旺的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程从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页计算公式,计算结果是53.64公里每小时,计算结果88公里每小时有误,因此事故当事人程从发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被告储全旺为受害人程从发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四张救护车票据及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储全旺为受害人程从发垫付医疗费用及事故处理费用情况,另给付了799.94元救护车费用。四、被告储全旺向交警部门预交款凭证,证明被告储全旺已预交费用七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储全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交通事故时速鉴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具体医疗费可在医院开具正规发票后另行计算,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救护车费用,根据票据金额结算。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五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被告储全旺的意见。对第三组证据,应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第四组证据,应由原告及被告储全旺核实,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调查表、视频及照片资料,证明原告谢旵秀自述,受害人程从发长期居住在农村、务农以及子女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对调查表形式及合法性有异议,询问人只有一个人;受害人程从发生前在安庆常住,只是周末或邻居有事时回家,受害人程从发生前是有承包田地,但受害人程从发未实际耕种,全部给了原告陈皖平耕种,且原告已提交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诊证及参保证明,社居委、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安庆市开发区理想电器经营部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储全旺的质证意见为:询问笔录在证据上有瑕疵,询问人仅仅是有一个名字,没有身份介绍,也没有向被询问人阐述询问的内容及将产生的后果;根据笔录及原告自行陈述来看,受害人程从发的确在城镇带小孩、打零工,偶尔回农村家,保险公司提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抗辩效力,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安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与就诊证相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安庆市大观区腊树园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安庆市公安局大观亭派出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怀宁县小市镇四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怀宁县公安局小市派出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安庆市开发区理想电器经营部业主苏艳出具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谢旵秀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能由基层组织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储全旺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谢旵秀的询问笔录有谢旵秀签名,本院予以认定;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视频资料中的证人身份不明,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7时,被告储全旺驾驶皖HJ53**号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1km+71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受害人程从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受害人程从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储全旺超速行驶,遇情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程从发驾驶未登记入户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HJ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储全旺支付了受害人程从发抢救费用6679.24元及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另通过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原告先行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受害人程从发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储全旺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储全旺是否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储全旺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储全旺发生事故时车辆速度不超过每小时60公里,没有超速行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储全旺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时速约为86-90公里,且鉴定所依据的数据是由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所取,两被告认为发生事故时车辆时速不超过60公里是计算错误。因此,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储全旺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2、受害人程从发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谢旵秀的询问笔录中,保险公司没有对谢旵秀的文化程度进行调查,没有告知调查的目的,其记录的内容原告谢旵秀是否全部理解,未在询问笔录中予以反映,因此,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完全证明受害人程从发经常居住地在其户籍所在地,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地点的存在,不能证明受害人程从发在此居住,因此,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原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受害人程从发的参保证明及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受害人程从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谢旵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计算?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谢旵秀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谢旵秀已年满64周岁,应当属于被扶养对象,虽然原告谢旵秀有三子女赡养,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受害人程从发生前对原告谢旵秀有扶养的义务,因此,受害人程从发死亡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于受害人程从发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是否有扶养他人的能力,因受害人程从发已死亡,本院不予考虑。4、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其他费用是否与丧葬费重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与丧葬费不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25580元过高,应予适当调整。综上,受害人程从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6679.24元,丧葬费239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元×16年÷4人=22900元、死亡赔偿金23114元×16年=36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合计493306.24元。其中被告储全旺为受害人程从发垫付的医疗费6679.24元虽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受害人程从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93306.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679.24元,剩余37662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301301.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旵秀、程学林、陈皖平、程学军因受害人程从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1798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向原告谢旵秀、程学林、陈皖平、程学军支付360801.6元,向被告储全旺支付57179.24元;二、驳回原告谢旵秀、程学林、陈皖平、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606元,被告储全旺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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