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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建强、朱支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建强,朱支敏,金志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良。委托代理人:吴佳丹。被告:孙建强。被告:朱支敏。被告:金志永。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建强、朱支敏、金志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佳丹、被告朱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强、金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强、朱支敏、金志永签订(临华)保借字第20111021008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建强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朱支敏、金志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借款后,被告孙建强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支敏、金志永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孙建强偿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0.495‰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计人民币239639.88元);二、被告孙建强承担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朱支敏、金志永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建强偿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孙建强未作答辩。被告朱支敏辨称:在原告与被告孙建强的保证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属实,但当初说好是和马尚秋一起为被告孙建强担保的,如果马尚秋不提供担保,本人也不同意提供保证。被告孙建强之前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均由本人协助追讨回借款,这次担保原告曾起诉,又打电话告知与本人无关并撤回起诉,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志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原告就被告孙建强的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7月1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预交了诉讼保全费252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4)台临诉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朱支敏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013)台临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2014)台临诉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预收票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孙建强、朱支敏、金志永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建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此外,原告要求由被告孙建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符合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支敏、金志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孙建强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支敏、孙建强共同为被告孙建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两被告均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支敏关于在马尚秋不提供担保时其亦不同意提供担保以及原告曾告知不向其追究保证责任的辨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朱支敏、金志永对被告孙建强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支敏、金志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建强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1180元,由被告孙建强负担,被告朱支敏、金志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周巧玲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蒋庭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