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卢某文与代某菲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文,代某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菲。委托代理人:霍长飞,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某文与被上诉人代某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卢某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文,被上诉人代某菲的委托代理人霍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文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代某菲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同年7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前给付被告彩礼款77000元。同居后不久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要求将被告接回但是遭到拒绝。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7000元。被告代某菲一审辩称:只收到20000元彩礼款,同意适当返还彩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文与被告代某菲经郝颜辉、刘文国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前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被告代某菲于2014年6月11日因双方发生口角打架便回娘家居住。双方的介绍人郝颜辉、刘文国出庭证实举行婚礼前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卢某文与被告代某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较大,适当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代某菲返还给原告卢某文人民币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被告各负担862.5元。卢某文上诉请求: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代某菲返还上诉人卢某文60000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相处期间,给付被上诉人索要的彩礼款是77000元,而不是70000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合理确定上诉人给付数额,以公平合理的给予返还。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予返还20000元的数额太低,应予返还60000元。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不久后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但二人同居两个月被上诉人就借故回了娘家,至今未归。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诚心与上诉人结婚,同居后在短时间又借故出走,实属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60000元。三、被上诉人以婚姻为由索要彩礼,上诉人给付彩礼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生活困难,理应返还。以上三点上诉理由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代某菲二审辩称:双方均系再婚,未办理手续,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6月11日,双方口角后代某菲回娘家,给付彩礼20000元,一审中证实的彩礼7万元是虚假的,证人是上诉人的亲人,同居后为上诉人办理驾驶证花了5千元,为其母亲花了医疗费2000元,现在没有钱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以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属于婚约财产,若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则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卢某文为达到与代某菲缔结婚姻的目的,按照我国农村的民风、习俗向代某菲给付了彩礼,但因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卢某文请求代某菲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对于卢某文主张的相家钱及喝酒钱计为7000元,按民风习俗应视为对代某菲的赠与,不应计算在彩礼数额内,一审判决认定卢某文给付代某菲的彩礼数额为7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卢某文给付代某菲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同居时间较短,一审判决代某菲返还卢某文彩礼数额20000元数额较低,应予变更,结合司法实践,返还数额35000元为宜。对卢某文超出返还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代某菲返还上诉人卢某文彩礼款3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卢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卢某文、被上诉人代某菲分别负担8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卢某文、被上诉人代某菲分别负担8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苑明珠代理审判员 李祥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