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婕与符国庆与王阶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国庆,王阶政,刘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国庆。委托代理人:邱宝洪,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阶政。委托代理人:王加,原审被告:刘婕。上诉人符国庆因与被上诉人王阶政及原审被告刘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必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铭、周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阶政与符国庆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9日,刘婕、符国庆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王阶政借款5万元。王阶政向符国庆、刘婕提供借款后,符国庆、刘婕未能向王阶政归还借款。2012年10月26日,符国庆、刘婕共同向王阶政出具《借条》一张,确认符国庆、刘婕向王阶政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王阶政与符国庆、刘婕在庭审中确认:“2013年春节前还清”指的是2013年至2014年之间的春节的大年初一前还清,即“2013年2月10日之前还清”。2012年12月15日,符国庆和刘婕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符国庆、刘婕与王阶政的5万元借款由符国庆负责偿还。其后,由于符国庆、刘婕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王阶政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符国庆、刘婕连带归还欠款5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给王阶政(利息自2010年10月2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4倍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阶政与符国庆、刘婕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具体欠款金额的问题。王阶政依约提供借款5万元后,符国庆、刘婕共同向王阶政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当事人双方关于5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王阶政有权要求符国庆和刘婕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王阶政要求符国庆和刘婕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符国庆和刘婕虽约定其二人与王阶政的5万元借款由符国庆负责偿还,但该约定系两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王阶政不具有对抗效力,故原审法院对刘婕以此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利息约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当事人在5万元的《借条》当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其他证据材料也无法证实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本案应视为王阶政与符国庆、刘婕关于5万元借款不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王阶政主张符国庆、刘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占用他人资金逾期不还的,应赔偿受害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届满后,符国庆、刘婕未能及时向王阶政归还借款,占用了王阶政的资金,故符国庆和刘婕应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王阶政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应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符国庆、刘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阶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2月11日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王阶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由王阶政负担170元,符国庆、刘婕负担1400元。上诉人符国庆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出王阶政的诉讼请求,加重符国庆的义务,程序不当,实体判决错误。原审中王阶政诉请计算利息计算的时间为:自2010年10月2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而原审判决确定之日为2014年9月24日(原审判决书的落款日期),故本案利息仅应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而原审法院判令利息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超出了符国庆的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二、原审判决利息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相冲突,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明确规定,符国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阶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如符国庆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王阶政可以在申请执行时要求符国庆承担法定的利息。故原审判决利息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曰止与该条规定相冲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超出王阶政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阶政承担。被上诉人王阶政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刘婕述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刘婕并没有花一分钱,刘婕作为公司股东,仅拥有40%的股份,因此,刘婕仅愿意偿还200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阶政与符国庆、刘婕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符国庆、刘婕对于原审判决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符国庆、刘婕向王阶政偿还借款5万元借款本金予以维持。对于利息计算方式问题,符国庆上诉主张利息仅应计算至原审判决的落款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阶政与符国庆、刘婕约定的借款还款日为2013年2月10日之前,但符国庆、刘婕至今都未向王阶政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在符国庆、刘婕未偿清借款前即应向王阶政支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符国庆、刘婕应向符国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符国庆、刘婕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符国庆、刘婕上诉主张利息仅应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符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必雄代理审判员 陈 铭代理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