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郊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万芝与被告哈申斯木格(包长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芝,哈申斯木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郊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刘万芝,女,1954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解智新,系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雪,系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申斯木格(包长玲),女,1981年4月22日生,蒙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刘万芝与被告哈申斯木格(包长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智新、王雪、被告哈申斯木格(包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的儿媳妇,二轮土地延包时,我家分得四口人的土地,每人0.65公顷,其中有我和我丈夫白付、大儿子白国军、二儿子白国祥的土地。我儿子白国祥与被告结婚后,我一直与他们一居生活,我和我丈夫的家庭承包地就由我二儿子白国祥代耕。后我丈夫病故,2013年7月12日我二儿子白国祥因交通肇事死亡,现我随我大儿子白国军生活,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3公顷(两个人)和各项农业补贴款,而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家庭承包地1.3公顷(两个人),并返还家庭承包地的各项农业补贴款2280.00元。被告辩称:1、我2005年与白国祥结婚后一直与二位老人生活在一起,并一直伺候二位患病在床的老人,父亲患病在床2年,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于2007年7月7日病故,母亲刘万芝2012年住院花医疗费6万元。分家时家庭欠款没给给白国军,现在尚欠各种欠款8万元,还有一个女儿白爽正在小学读书,我的生活负担很沉重。大哥白国军于2014年8月8日趁我在双辽市给老人买药之机将原告本人接走,为的是与我争夺老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非常希望大哥能帮我一把,另外一方面,土地收入是我唯一的生活来源,也是偿还原告患病所借的医疗费及孩子读书的费用的保障。2、家庭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承包人是指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不是家庭中的某个成员。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就不发生继承问题,由家庭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结合本案,虽然承包人已经死亡二人,但该农户的家庭成员仍然存在,应由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现在婆婆刘万芝到大儿子白国军家生活,婆婆带走自己的承包土地是情理之中,但不能带走整个家庭的承包地。更何况家庭成员中还有一个不满10岁的孩子,需要依靠该土地经营收入读书。需要说明的是农户是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社会单位,对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成为农村集体中独立的经营层次,是农村从事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农户内的成员分家析产的,单独成户的成员可以对原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分配,所以原告只能带走属于自己的份额,无权带走家庭承包田,因为其家庭成员还需要这块土地的生存,这是最简单的道理。故本案不存在返还土地的问题,因为这块土地我一直耕种了10年,所以户在土地在肯定是符合法理的。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3公顷及各项农业补贴款228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现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返还原告17.3亩(小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项农业补贴款2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证登记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白付在二轮土地延包时,每人分得0.65公顷,共计1.3公顷。2、那木乡井岗村村委会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刘万芝为其村二屯村民,因生活不能自理,现随其大儿子白国军生活,二儿子白国祥现已死亡,刘万芝夫妻两人的承包土地由被告耕种,该村二轮土地延包每人分0.65公顷,情况属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是小亩数。被告提供一份户口登记薄,证明户主为白国祥,成员有刘万芝及白爽。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与被告原系婆媳关系,其家庭承包经营权证的户主为白国祥,共有人为刘万芝与白付。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应分土地,承包人死亡,应由与死亡承包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现白付及白国祥相继死亡,则应由其他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刘万芝继续承包经营,虽然被告提供的家庭户口薄上还有白爽,但白爽在土地发包时尚未出生,没有土地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白爽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据此,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应由原告承包经营(其他两位家庭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已经死亡),现在由被告耕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与丈夫两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土地经营权登记薄计算,两个人土地的份额为17.3亩(小亩)。另2014年的农业补贴由被告领取,但原告在2014年8月8日前与被告一居生活,土地也由被告耕种,我国粮食直补的相关文件明确,粮食直补的对象是现在正在种粮的农民,其目的就是调动他们的种粮积极性,降低粮食生产成本,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因2014年原告没有实际耕种该土地,故该农业补贴不应返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侵占,理应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申斯木格(包长玲)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刘万芝17.3亩(小亩)应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安继双代理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智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