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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殿岭与王闯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岭,王闯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张殿岭。被告王闯。原告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为原告办理购房事宜,收取了原告4000元现金,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购房事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款项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居间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因准备购买二手房与被告相识,被告联系他人向原告提供武清区×××××××号楼×门×××室房源一处。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该房屋产权人田向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由被告负责为原告代办房屋贷款及过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收取包括定金和中介费共63000元,其中仅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4000元的收据。此后由于未能按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也未能为原告成功办理房屋贷款,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所交费用,2013年底被告退还原告27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拒付。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居间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书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介绍购房并收取中介费用,双方构成了事实的居间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促成原告房屋买卖合同交易,应当退还所收取原告支付的报酬,因原告仅主张4000元,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