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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高埗镇芦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埗镇芦村股份经济联合社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东莞市高埗镇芦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芦村村委会。负责人:黄浩培。委托代理人:张兴永,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敬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高埗镇芦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芦村联合社)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立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9月7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莞国土局)未经芦村联合社同意,擅自将芦村联合社所有土地进行了交易,过户给东莞市翔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升公司)。东莞国土局与翔升公司在办理案涉土地交易过程中,冒充芦村联合社的村民进行签字确认,多占芦村联合社的土地,擅自延长土地使用期限,严重侵犯了芦村联合社及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芦村联合社提出请求确认东莞国土局与翔升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认为是对案涉土地登记提出异议,错误的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芦村联合社主张东莞国土局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芦村联合社所有土地进行了交易,请求宣告东莞国土局与翔升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实质是对案涉土地登记提出异议,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芦村联合社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辉恒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