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何彬,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庆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汪某长期不归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汪某未予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汪某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以及被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案查明事实有: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底分居,次年,被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判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于2012年底分居,2013年7月,被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其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尽夫妻责任和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庭审后表示基于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可适当予以补偿,本院予以采信。为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庆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聪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