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肖某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于吉安县。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居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晚9时46分,被告人肖某的未婚妻喻某在吉安县中医院剖腹产生下一名男婴。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抚养,被告人肖某便与喻某商量将刚出生的男婴送给他人抚养。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肖某委托朋友曹某帮忙寻找收养人。次日上午,曹某告知被告人肖某已找到收养人并介绍了收养人的家庭情况,约定当晚带收养人上门谈收养之事。被告人肖某得知收养人家庭条件不错,便与喻某商量向收养人索要50000元“营养费”,并由喻某先出面与收养人谈价。当晚,曹某开车搭乘收养人黄某、黄某之母等人前来与肖某夫妇谈收养之事时,喻某按照事前商量向黄某索要50000元“营养费”,黄某认为要价太高,肖某便与黄某讨价还价,确定黄某支付“营养费”23500元,肖某将男婴交由黄某抚养。次日上午,双方将婴儿带至青原区红十字医院体检后,黄某当场支付肖某夫妇现金20000元,肖某夫妇将婴儿交由黄某抱走。当天下午肖某夫妇将婴儿的出生证明交给黄某后,黄某又支付了现金3600元。案发后,喻某已将其男婴抱回家。被告人肖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1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喻某、曹某、黄某、刘某、李某、肖某乙的证言;生物物证鉴定意见;出生医学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收条、说明、石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生儿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肖某因家庭生活困难,被迫将小孩出卖给他人,事发后未对小孩造成伤害,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华代理审判员 匡慧英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强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