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日保、徐徐,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害人黄某及其朋友七八人、被告人宋某甲及其朋友宋某乙先后至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登云路口的河南烩面馆饮酒宵夜。5时许,被害人黄某因饮酒过量将瓶子扔到被告人宋某甲桌上,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害人黄某被其朋友拉到店外。后被害人黄某入店持啤酒瓶从后砸打被告人宋某甲头部致其头皮血肿,被告人宋某甲遂转身亦使用啤酒瓶砸打被害人黄某左前额,致其左额骨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被告人宋某甲伤人后,随即和宋某乙离开现场。民警接群众报警,先至现场后至新华医院找到被告人宋某甲调查。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付某、陈某、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协议、谅解书、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10接处警备案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甲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事发后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宋某甲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为免受不法侵害而持啤酒瓶打击他人头部,超过必要限度而致一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