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韩永续张某某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续,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永续,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耀军,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羁于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丽红、王青梅,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续、张某某、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英、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永续及辩护人张耀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法昌,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丽红、王青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韩永续、张某某利用陈某某购买柴油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从中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韩永续在收到陈某某的油款后转账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将该油款转账给惠民某运输公司。惠民某运输公司将该油款通过对公帐户转账某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油由韩永续拉往陈某某处。在韩永续、张某某的介绍下,使得惠民某运输公司与某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获得了由某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249846.15元,税额42473.85元,价税合计292320元。2、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利用他人购买柴油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从中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甲在收到实际购油人的油款后,扣除部分好处费转账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将该油款补齐后转账给惠民某运输公司。惠民某运输公司将该油款通过对公帐户转账某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油由实际购油人拉走。在王某甲、张某某的介绍下,使得惠民某运输公司与某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获得了由某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1884768.33元,税额320413.67元,价税合计2205200元。3、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韩永续、张某某、李某甲(已判决)利用他人购买油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从中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在收到实际购油人的油款后转账给韩永续。韩永续再将该油款扣除部分好处费后转账给李某甲。李某甲补齐扣除的好处费之后将油款转账给东营某工贸公司。东营某工贸公司将该油款通过对公帐户转账某利华益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油由张某某拉往实际购油人。在李某甲、韩永续、张某某的介绍下,东营某工贸公司与某利华益石化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获得了由某石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239914.53元,税额40785.47元,价税合计280700元。4、2014年2月24日、25日,被告人韩永续利用陈某某等人购买油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从中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韩永续在收到陈某某等人的油款后转账给乐陵某运输公司会计杨某某。杨某某补齐韩永续扣除的开票费之后将油款转账给乐陵某运输公司。乐陵某运输公司将该油款通过对公帐户转账给某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油拉往陈某某等实际购油人。由韩永续的介绍下,乐陵某运输公司与某某石化公司和某石化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获得了由某某石化公司、某石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2491599.99元,税额423572.01元,价税合计2915172元。综上,自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韩永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06831.33元;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403672.99元;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320413.67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韩永续、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孙某某对韩永续的辨认等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永续、张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永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东营某工贸公司一笔,韩永续没有见到过发票;乐陵某运输公司的其中两笔有真实交易,不属于虚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韩永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第3起韩永续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韩永续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韩永续愿意补交税款并积极交纳罚金。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缴税款。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韩永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2981360.67元,税款数额506831.33元,价税合计3488192元;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2374529.01元,税款数额403672.99元,价税合计2778220元;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1884768.33元,税款数额320413.67元,价税合计2205200元。被告人韩永续所虚开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491599.99元,税额423572.01元,价税合计2915172元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韩永续、张某某利用陈某某购买柴油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从中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韩永续在收到陈某某的油款后转账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将该油款转账给惠民某运输公司。惠民某运输公司将该油款通过对公帐户转账某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油由被告人韩永续拉往陈某某处。在被告人韩永续、张某某的介绍下,惠民某运输公司与某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获得了由某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249846.15元,税额42473.85元,价税合计2923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加油站经营人)证实,2013年韩永续联系的陈某某,说能买到便宜的柴油和汽油,每吨比市场价格便宜200元左右。2013年4月陈某某开始通过韩永续买油,每次买油都是将油款打到韩永续提供的账户上,从韩永续处购买的柴油和汽油都拉到加油站了。陈某某从没向韩永续要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发票开给谁了陈某某不知道。证人王某乙(加油站经营人)证实,王某乙和陈某某一同经营加油站,听陈某某说是从一个叫韩永续的人那里购买柴油和汽油。对于购买柴油和汽油转账都是陈某某负责。加油站买油从来没有要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高某某(惠民某运输公司实际经营人)证实,2013年9月,高某某开始电话联系张某某商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资金都是张某某将钱打给高某某,高某某再将钱转到某公司的账户上,然后从某公司账户上转到某石油化工厂。张某某将油拉到哪里不知道。高某某和张某某、某石油化工厂之间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高某某只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吨给张某某300元钱的开票费。2、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辨认。3、书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3年12月7日,惠民县某运输公司在某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购买柴油36吨,金额249846.15元,税额42473.85元,价税合计292320元。(2)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名为李某银行卡号为8715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2月7日收到陈某某转来的272995元;2013年12月7日给张某某尾号为2515的银行卡转账283428元。户名为张某某银行卡尾号为251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2月7日张某某收到李某转账的283428元,给高某某尾号为6113的银行卡转账292320元。户名为高某某银行卡尾号为6113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2月7日收到张某某转账292320元,给山东省惠民县某运输公司账户转账292320元。惠民县某运输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2月7日收到高某某转账292320元,转账某石油化工厂292320元。(3)惠民县某运输公司资料,证实惠民县某运输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高某某为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惠民县国税局出具的认证清单,证实2013年12月7日惠民县某运输公司的一张金额为249846.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到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某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的资料,证实该公司经营项目为柴油、汽油等燃油。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韩永续供述,韩永续和张某某是在2013年10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3年11月份,韩永续从张某某那里买柴油,每吨能便宜200多块钱。韩永续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都是把钱打到张某某的卡上,然后张某某再把钱打到某个公司里,公司再把钱打到炼油厂,韩永续把油从某石油化工厂拉走。张某某给韩永续好处费。之所以给韩永续好处费,是因为通过韩永续的介绍从张某某那里拉油,张某某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把发票倒卖给公司,张某某获得好处。(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下半年,高某某打电话联系张某某,让张某某给他的惠民某运输公司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找到韩永续让韩找人买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惠民某公司。转账都是买油的人将钱转到韩永续的银行卡上,韩永续将钱转到张某某的银行卡上,张某某再转账给高某某,高某某再将钱转到惠民某运输公司的账户上,之后通过惠民某公司的账户转账某石油化工厂。转完帐之后,张某某给韩永续打电话,将开票资料通过传真的方式给韩永续。韩永续拿着开票资料到某石油化工厂营业部开具装车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油让韩永续拉走,增值税专用发票韩永续或者是让油罐车司机给张某某。张某某拿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高某某,高某某支付开票费给张某某。(二)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利用他人购买柴油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从中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甲在收到实际购油人的油款后,扣除部分好处费转账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该油款补齐后转账给惠民某运输公司;惠民某运输公司将该油款通过对公帐户转账某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油由实际购油人拉走。在王某甲、张某某的介绍下,惠民某运输公司与某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获得了由某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1884768.33元,税额320413.67元,价税合计2205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惠民某运输公司实际经营人)证实,2014年1月份,陶某经与张某某商量,由张某某帮陶某经营的惠民某运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按税价合计的3%左右收取开票的费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都是张某某将钱打进陶某的公司的账户上,让陶某某石油化工厂转过去,张某某再将发票给陶某送过去,陶某按约定的比例向张某某支付开票费。2014年1月18日开具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送到陶某的公司,陶某用以抵扣税款了。辨认笔录陶某对张某某的相互辨认,能够辨认一致。3、书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实2014年1月18日,某石油化工厂向惠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1884768.33元,税额320413.67元,价税合计2205200元。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名为宫某某账户尾号为5505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1月18日该银行卡收到吴某某银行卡尾号为8671的转账金额2112820元,然后分三笔转账(1000000、1000000、109840元,共计2109840元)给刘某让(张某某持有)。户名为刘某让账户尾号为6115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1月18日该银行卡收到宫某某三笔转账共计2109840元。然后又补了两笔49000元,共计2205200元转账给惠民县某运输公司。某石油化工厂账户尾号为4181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1月18日该银行卡收到惠民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205200元,标注是柴油款。某石油化工厂出具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月18日某石油化工厂收到惠民某运输公司货款一笔,金额为2205200元,该笔款项开出发票四份,发票编号分别为14733080、14733081、14733082、14733083。(4)惠民县国税局出具的惠民某运输公司认证情况,证实以上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于2014年1月27日到惠民县国税局认证。惠民县某运输公司资料,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公司的法人代表为陶某。吴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称该笔发票相对应的油卖给了吴某某,公安调查吴某某时发现该人已经死亡。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2月份,张某某给王某甲打电话,告诉王某甲自己这里有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这样王某甲在合适的时候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他那有几车油往外拉,张某某就把他持有的银行卡号发给王某甲,王某甲把钱打给张某某,张某某再把钱转到惠民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手里有惠民某运输公司的网银,然后再转到某石油化工厂,王某甲把油拉出来卖到别处。王某甲负责把增值税发票开出来再把发票给张某某,张某某送到陶某的公司,陶某支付开票费。2014年1月18日张某某持有的刘某让的卡上收到一笔2109840元的货款,后又补了两笔49000元转账给惠民某运输公司。是王某甲给张某某打款2109840元,两笔49000元是张某某补得差价,再转到惠民某公司。(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王某甲和韩永续、张某某的关系就是互相给对方开票。有时王某甲联系的发票能卖高价钱时,韩永续和张某某就找王某甲,王某甲联系着去化工厂买油,买出油来之后将发票卖掉。如果韩永续或者张某某联系的发票价钱高,王某甲就找他们联系着去化工厂装油,装完油之后,他们将发票卖了,王某甲也能得到好处。通过查看该笔资金流向,是王某甲从张某某处购买柴油和汽油,将柴油和汽油卖给一个姓李的,姓李的人用吴某某的银行卡号将油款转到王某甲持有的宫某某的账户,王某甲再转到张某某提供的账户上,最后转到受票公司,最终流入某石化公司。(三)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韩永续、张某某、李某甲(已判决)利用他人购买油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从中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在收到实际购油人的油款后转账给韩永续,韩永续再将该油款扣除部分好处费后转账给李某甲,李某甲补齐扣除的好处费之后将油款转账给东营某工贸公司,东营某工贸公司将该油款通过对公帐户转账某利华益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油由张某某拉往实际购油人。在李某甲、韩永续、张某某的介绍下,东营某工贸公司与某利华益石化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获得了由某利华益石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239914.53元,税额40785.47元,价税合计280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同案犯)证实,2014年1月28日,韩永续将购买油的货款打给李某甲,李某甲将钱转到东营某工贸有限公司,然后东营某工贸公司再通过对公账户将货款打到某利华益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东营某工贸公司,油由韩永续拉走。李某甲和韩永续从中拿好处费。(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妻子)证实,户名为李某乙、尾号为7563的农行卡,李某乙没有办理,也没有使用。卡上的转账交易李某乙不清楚。(3)证人于某(东营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证实,东营某工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石油配件等,没有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公司不销售柴油和汽油,也没有大量购进过柴油和汽油。公司销售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李某丙负责。(4)证人王某丙(东营某工贸有限公司司机)证实,东营某工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石油装备。石油装备包括机油、润滑油等产品。(5)证人马某(东营某工贸有限公司司机)证实,马某在东营某工贸公司担任司机,主要是给公司的员工及老板开车,还往采油厂送产品。东营某工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石油装备,石油装备都包括机油、润滑油等产品。2、辨认笔录证实韩永续对张某某、韩永续对李某甲、张某某对韩永续均辨认无误。3、书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实2014年1月28日,某利华益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东营某工贸有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280700元。(2)韩永续持有的户名为姚某某尾号为9218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农行卡收到张某某转账273000元后,扣除1050元的好处费,2014年1月28日将271950元转账给尾号为7563的李某甲持有的户名为李某乙的银行卡。(3)李某甲持有的户名为李某乙尾号为7563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农行卡收到韩永续持有的户名为姚某某银行卡转账271950元后,2014年1月28日转账280700元给东营某工贸公司。(4)东营某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尾号为6362的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卡收到户名为李某乙的银行卡转账的280700元后,2014年1月28日将280700元转账给了某利华益石化产品销售公司。(5)某利华益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卡尾号为8944的交易明细,证实收到了东营某工贸公司转账的280700元。(6)东营市国税局出具的东营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认证结果清单,证实某利华益石化产品公司开具给东营某工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营某工贸公司已经到东营市国税局进行了认证。(7)东营某工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表,证实该公司法人代表为李某丙,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加工以及汽车配件等,不经营石油。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韩永续供述,通过查看韩永续持有的户名为姚某某,卡号尾号为9218的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2014年1月28日,张某某给韩永续转账273000元,并在交易记录摘要一栏标注35T,韩永续当天转出的金额是271950元,少转出了1050元钱是韩永续从中赚的差价。(2)被告人张某某证实,张某某为了便宜通过韩永续给别人拉过油。2014年1月28日张某某通过韩永续拉了一车35吨油,当天给韩永续转账273000元,并在交易记录摘要一栏标注35T。通过查看银行卡交易记录,发现韩永续当天转出的金额是271950元,少转出了1050元,每吨赚了30元的差价。(四)2014年2月24日、25日,被告人韩永续利用陈某某等人购买油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从中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韩永续在收到陈某某等人的油款后转账给乐陵某运输公司会计杨某某,杨某某补齐被告人韩永续扣除的开票费之后将油款转账给乐陵某运输公司,乐陵某运输公司将该油款通过对公帐户转账给某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油拉往陈某某等实际购油人。在被告人韩永续的介绍下,使得乐陵某运输公司在与某某石化公司和某石化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获得了由某某石化公司、某石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2491599.99元,税额423572.01元,价税合计2915172元。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乐陵某运输公司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2月20号左右,韩永续打电话问孙某某要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过了几天孙某某给韩永续打电话说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商定按价税合计的4.5%支付给韩永续开票费。2014年2月24日韩永续转账254000、900000、899280元三笔款到孙凤田公司的会计杨某某的账号上。孙某某将这笔款合起来打了2054280元到其公司的账户上,又将该笔款分成两笔,第一笔254000元打给了某某石化集团公司,第二笔1799280元打给了某石化公司。2014年2月25日,韩永续打了756800元到杨某某的账号上,孙某某补了100000元,从杨某某的账号上转账856800元到乐陵某运输公司账号上,再转到某石化公司。开具出来的发票韩永续给了孙某某。孙某某已经到乐陵市国税局全部抵扣了,购买出来的油都是韩永续负责拉走,拉到哪了孙某某不知道。孙某某补的100000元是给韩永续的开票费。辨认笔录韩永续与孙某某进行了相互辨认,均辨认无误。3、书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其中一张是某某石化集团公司开具的,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货物名称是柴油,35.88吨,价税合计256542元。五张是某石化公司开具的,时间2014年2月24日、25日,受票单位都是乐陵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658630元。银行卡交易记录及资金流向、某某石化、某石化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2月24日,陈某某尾号1917的银行卡转账250478元至李某(韩永续之妻)尾号8715的银行卡;李某尾号8715的银行卡转账250478元至韩永续持有的姚某某尾号9218的银行卡;姚某某尾号9218的银行卡向杨某某尾号5684的银行卡转账三笔,分别为254000元、900000元、899280元;杨某某尾号5684的银行卡向乐陵某运输公司尾号4257银行卡转账2054280元;乐陵某运输公司尾号4257银行卡转账254000元至某某石化集团公司。2014年2月25日,某某石化集团公司开具发票一张,发票金额是256542元。2014年2月25日,韩永续持有的姚某某尾号9218的银行卡向杨某某尾号5684的银行卡打款756800元;杨某某尾号5684的银行卡向乐陵某运输公司尾号4257银行卡转账856800元;乐陵某运输公司尾号4257银行卡转账856800元至某石化公司。某石化公司开出5张发票,金额2658630元。(3)某某石化公司证明,证实2014年2月24日乐陵某运输公司通过公对公电汇汇入该公司货款254000元。2014年2月25日到该公司买成品油柴油35.86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金额256542元。补交了现金2542元。(4)某石油化工厂出具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2月24日、25日乐陵某运输公司购买柴油的货款已经全部收清,开具了5张发票。(5)乐陵市国税局出具的乐陵某运输公司的申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证实,乐陵某运输公司已将六份发票在该局抵扣。(6)乐陵某运输公司资料,证实乐陵某运输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孙某某,经营范围是普通货物运输。(7)某某石化集团公司的资料,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等燃油。4、被告人韩永续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0日左右,乐陵市某运输公司的孙某某联系韩永续开票的事。之后,韩永续问孙某某要乐陵某运输公司的开票资料,然后联系买油人。买油人将油款打到韩永续持有的姚某某的账户上之后,韩永续将油款打到乐陵某运输公司孙老板提供的账户,油被东光县的油罐车和小张拉走,增值税专用发票韩永续给乐陵某公司的人。乐陵某运输公司和石油化工厂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从某某石化公司开具的发票的价税合计与乐陵某运输公司给山东某某石化公司转账的金额不一致,是因为给某某石化公司少打的那些钱是用现金补的。本案的其他证据:证人证言(1)李某(韩永续的妻子)证实,韩永续平时拉油倒票,李某为韩永续转过帐。2014年3月6日早上,李某在家中发现韩永续被公安人员带走了,反锁防盗门在屋里把李某和韩永续记录的给人家转款和拉油的帐都撕了、烧了,还给她妈于某某打电话,让她妈叫着姚某某去农行把韩永续存在姚某某银行卡上的钱都转到李某妹妹的银行卡上。于某某(李某的母亲)证实,于某某找姚某某为韩永续办理一张银行卡,为拉油转账用。2014年3月6日上午9点左右,于某某接到大女儿李某的电话,说韩永续让警察带走了,让于某某带着姚某某去怡景花园的农行挂失,把卡上的钱转出去。于某某叫上姚某某到农行办理挂失转账业务的时候被警察制止,被带到庆云县公安局。李某丁(李某的父亲)证实,2014年3月6日,李某给李某丁打电话,说韩永续因为税上的事被警察带走了,让李某丁找找人看看怎么办。2、书证(1)韩永续手机短信,证实韩永续和李某甲是通过手机短信发送银行账户以及转账情况的。(2)韩永续、张某某、王某甲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韩永续、王某甲无前科劣迹证明。(4)韩永续所有的黑色本田轿车一辆已被扣押。(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5日,庆云县公安局民警接匿名举报,称韩永续通过他人低价购买汽油、柴油,将油卖给加油站和车队,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某、某某等石化公司开具给其他公司。庆云县公安局当日立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永续于2014年3月6日在庆云县某小区被传唤至庆云县公安局;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在惠民县某村被庆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25日在东营市东营区一羊肉馆内被庆云县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关于被告人韩永续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续、张某某、李某甲介绍向东营某工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韩永续从中起到了介绍的作用,没有见到过发票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起诉书指控的向乐陵某运输公司虚开6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人孙某某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均证实被告人韩永续是资金流向的其中一个环节。如果其中两笔乐陵某运输公司有真实交易,则不需要有被告人韩永续参与的资金流动。被告人韩永续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永续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第3起韩永续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查看银行卡交易记录,韩永续当天转出的金额少转出的1050元,是韩永续从中赚的差价。东营某工贸公司在与某利华益石化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获得了由某利华益石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人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整个过程中的一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永续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较好;愿意补交税款并积极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续、张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韩永续虚开发票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中民、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永续、张某某、王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其介绍作用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被告人韩永续、王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所开发票没有在税务机关抵扣,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永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对扣押的被告人韩永续涉案款项75万元,依法追缴抵扣税款及罚金,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士新审 判 员  赵立华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