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赵某甲,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乙(2009年8月22日出生)。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2012年4月,被告将原告从家中赶出。2012年5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在距第一次起诉至今已2年以上,原、被告无法协商,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1,000.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离婚我不同意,如果判决离婚,我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育,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乙。2012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另查,被告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育,同意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00元,同意诉讼费由其承担。又查,原、被告双方无其他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2012)大沟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1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已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并且双方分居已2年以上,符合离婚的法定事由,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育至十八周岁时止,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00元(壹仟元),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叁百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