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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练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练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屏路60号。负责人丁湋,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丛挺、吴秀玲,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被告练涛,男,汉族,住址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练涛借款合同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雨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11××××87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826号金山湾64#楼201单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14%;被告按等额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5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41年5月4日止。为保证还款,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4年7月20日起,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共欠本金人民币1349860.91元、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37322.33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387183.24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349860.91元,利息、罚息和复息计人民币37322.33元(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止,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另计);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4743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小微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的申请。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同意提供人民币13万元的贷款给被告用以支付购房款,被告以其购房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2011年5月4日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41年5月4日止。5.商品房预告登记、抵押预告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欠款信息统计表及电脑截屏,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均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上述证明材料均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11××××87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826号金山湾64#楼201单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14%;被告按等额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5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41年5月4日止。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4年7月20日起,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共欠本金人民币1349860.91元、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37322.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0元,已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349860.9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37322.3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826号金山湾64#楼201单元设定抵押,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律师费44743元,因该案系简单民事案件,本院只支持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349860.9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37322.3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826号金山湾64#楼***单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练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7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9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雨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