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泽珍与张建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珍,营山县洋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李泽珍。委托代理人:李开仁(特别授权),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山县洋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外西街飞仙巷B3幢11—1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程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小波(特别授权),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新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珍诉被告张建文、营山县洋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洋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开仁,被告营山洋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小波,被告张建文,被告人保���险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珍诉称:2014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张建文驾驶一辆轿车在营山县城宝珍花园海盗船会所门外,将横过道路的李泽珍撞伤。李泽珍随即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李泽珍住院4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66352.06元,另有2236.79元门诊费用。2014年7月8日,原告李泽珍因购买拐杖和轮椅花去925元。2014年5月30日,营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5113222014051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珍无责任。2014年10月27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泽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张建文驾驶的轿车由被告营山洋豪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强险、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申请对医疗费自费部分费用进行审核,2015年1月22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泽珍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城镇医保的费用为8388.7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88.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5元、续治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护理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被告张建文、营山洋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建文驾驶的轿车由被告营山洋豪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营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因医疗费审查中材料费扣减有错漏,故自费费用应当扣减10388.78元自费费用;续治费同意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据;护理费认可90天,每天按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9年;其他费用由法院酌定。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张建文驾驶一辆轿车在营山县城宝珍花园海盗船会所门口,将横过道路的李泽珍撞伤。李泽珍随即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李泽珍住院4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66352.06元,另有2236.79元门诊费用,医疗费共计68588.85元。2014年7月8日,原告李泽珍因购买拐杖和轮椅花去925元。2014年5月30日,营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5113222014051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珍无责任。2014年10月27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泽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张建文驾驶的车辆由被告营山洋豪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申请对医疗费自费费用进行审核,2015年1月22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泽珍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城镇医保的费用为8388.78元。2015年2月9日,本案在庭审过���中,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协商意见,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李泽珍支付: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58200.07元、续治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双方未能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泽珍出示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例资料、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张建文出示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资料、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出示的证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上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张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泽珍无责任”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按达成的协议处理。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泽珍的定残日为2014年10月27日。李泽珍生于1943年11月15日,定残之日时其年龄为70周岁,应当按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10年×0.1)22368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泽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58200.07元、续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4443.07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李泽珍赔付459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泽珍赔付58450.07元。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10388.78元由被告张建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泽珍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59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泽珍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8450.07元;三、被告张建文向原告李泽珍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10388.78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张建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莎莎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