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九台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台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九台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铁北工业区甲二路008号。法定代表人赵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铮,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永立,该公司销售经理,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贵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卉,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九台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亿达公司)与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雪铮、陶永立,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5月2日、6月28日签署了三份混凝土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实际供应混凝土2085立方米,总价为818575元,亿达公司给被告开具了发票。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被告共支付了货款750000元,尚欠68575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8575元并支付利息28766元,共计973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成公司辩称,我方对于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5月、6月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自合同产品到交货地点并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甲方(原告)在货到验收合格15日,必须给乙方(被告)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给被告送货2085立方米,合计货款818575元,且原告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8月10日,共计给被告开具了818575元的发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750000元,尚欠6857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银行结算专用凭证、增值税发票、货运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并按实际供货数额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提供了每次为被告送货的货运单,并且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义务的事实,数额应以发票上的818575元为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857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被告之前陆续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是按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支付,故本次诉讼尚欠的货款利息应按照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从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之日,即2012年8月10日的30日后,即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九台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5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九台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