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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界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燕红,张庆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曾燕红。委托代理人赵宏星,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华。原告曾燕红与被告张庆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婚后生育一子曾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酗酒赌博,且有越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原告一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近两年被告未尽家庭责任,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26日在原高邮市果树实验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未珍惜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加上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均怀疑对方与他人有染,被告亦有打牌喝酒的习惯,近两年未尽到家庭义务,导致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和好,但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仅未有改善,且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原、被告目前已分居三年有余,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向原告父母借款2万元的债务。原、被告婚生子曾某乙目前在高邮市临泽镇中心初中上学,从原、被告第一次诉讼分居后,其与母亲生活至今,父亲未承担对其抚养责任,其对父母离婚表示同意并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自己更愿意与母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4)邮界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向原、被告婚生子曾某乙的谈话笔录一份予以证实。审理中就婚生子的抚育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加以综合分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领取结婚证并生育一子,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双方互不信任且被告经常打牌喝酒,未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损害了夫妻感情,对于原、被告夫妻矛盾的产生及加剧双方均应当负一定的责任。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双方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均无和好的主观愿望和行为,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至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共同债务即向原告曾燕红的父母借款2万元,故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每人负责偿还1万元。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曾某乙与原告曾燕红生活至今,近几年被告未承担对其抚养责任,曾某乙已经年满13周岁,其向本院明确表示自己更愿意与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曾燕红与婚生子曾某乙已经适应彼此的生活习惯,不宜随意变更学习、生活环境,故婚生子曾某乙随原告曾燕红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燕红与被告张庆华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曾某乙随原告曾燕红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告曾燕红偿还1万元,被告张庆华偿还1万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居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