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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60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丙。前期,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般,近来由于被告性格的关系,双方经常争吵。双方也曾协商过离婚,但是被告要求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心知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和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说我们经常争吵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被告谢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何某和被告谢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儿一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目前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问题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尚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成长考虑,多做沟通,互相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时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