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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靖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颜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靖某某,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临沂市费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济南市济阳县,现租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颜某某、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靖某某为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颜某某、邵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在长清区宾谷街东段渔村小海鲜饭店门口,将王某甲劫持,行驶至济南市恒大绿洲附近时,靖某某等人决定将王某甲带至济南进行拘禁。靖某某等人将王某甲带至济南市泺口黄河大坝一小树林内进行殴打,后将王某甲带至济南市北园路银座佳驿酒店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让王某甲给家人和朋友打电话筹钱。2014年6月1日,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颜某某又将王某甲带至济南市水屯路一棋牌室内看管,至2014年6月1日18时许,王某甲被公安人员解救。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五被告人没有提出辩解。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王某甲向被告人靖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靖某某多次催要。5月31日15时许,靖某某为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颜某某、邵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在长清区宾谷街东段渔村小海鲜饭店门口,将王某甲带至济南市泺口黄河大坝的小树林内进行殴打,后将其带至济南市北园路银座佳驿酒店限制其人身自由,让王某甲打电话筹钱。2014年6月1日,靖某某等人将王某甲带至济南市水屯路一棋牌室内看管。6月1日18时许,王某甲被公安人员解救。王某甲右上臂、后背等部位被打伤,经鉴定,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靖某某与王某甲达成协议,靖某某免除王某甲欠款本息并赔偿王某甲3万元,王某甲对靖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颜某某、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王某甲的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我因为急用钱向靖某某借款5万元,到期之后靖某某多次要钱,我一直没有给他。5月22日左右,我还给靖某某1万元,为躲别人的帐,把手机关了。2014年5月31日下午约2点钟,我在长清区宾谷街渔村小海鲜吃完饭后和朋友说话时,被三个青年男子带上一辆黑色越野车,靖某某在车上坐着,并拿走我的手机,一边开车一边骂我不还钱,坐在我左边的小伙用左拳捶我胸部,靖某某抽了我两个耳光。他们把我带到济南一个公园观赏树林里踹背部、腰部。靖某某说“拿棍子把他腿砸断”,一个人就用一根黑色棍状东西,夯我背部、右臂等部位。之后靖某某把我拉到了济南市一个银座佳驿宾馆,靖某某让我给妻子房某某打电话准备8万元钱,我暗示她报警。晚上睡觉时有两个东北小伙子一直看着我。第二天早晨8点多起床后,靖某某说我妻子报案了,让我给妻子说撤案、筹钱,下午靖某某等人带着我去一个棋牌社打麻将,但没有让我回去的意思,下午六点多,民警赶到现场,把我和靖某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经王某甲辨认照片,确认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男子系颜某某、郭某某、陈某某。2、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3点16分,许某某说十多个小伙子在宾谷街渔村小海鲜饭店门口把王某甲带走了。我多次与王某甲通电话,王某甲只是让我抓紧筹钱,但未告诉我他在什么地方。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3时16分,母亲房某某接到许某某电话称父亲王某甲被十多个人从渔村小海鲜饭店带走。至6月1日零时40分左右,多次收到王某甲要求催促筹款的电话。我和母亲6月1日2时报案。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2点多,王某甲在海鲜饭店坐在我们桌,被从外面进来两名男子叫出去,上车走了。5、共同作案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2点,张某某开车带我、颜某某、陈某某开车赶到长清区渔村小海鲜饭店,有人把王某甲叫出来后,颜某某把他推到车上,我和陈某某坐他两边防止他跑掉。靖某某问何时还钱,王某甲说没钱,我用左手打他肚子四、五拳,陈某某用右拳打王某甲肚子一下,靖某某扇了王某甲嘴一下。我们把王某甲带到黄河边的小树林,我和陈某某、颜某某等人都踹他,我还用握力棒抽过他臀部三下。之后我们带着王某甲到济南北园大街银座佳驿酒店,靖某某开了1106、1121两个房间。后半夜,颜某某让我到1106房间和陈某某一起看着王某甲。第二天靖某某继续问王某甲什么时候还钱,还说王某甲的对象报警了。我们带着王某甲到水屯路一家棋牌室打牌,直至下午6点被抓。6、境内旅客详细信息、住宿登记收据证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靖某某、张某某分别在佳驿酒店1106、1121房间登记住宿。7、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用对讲机一部、头套二个、握力棒一个。8、关于王某甲损伤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右上臂后侧见有5cm×3cm散在条状表皮剥脱区,局部肿胀;右后背部见有散在条状表皮剥脱区,局部肿胀;臀部有三处皮下淤血青紫肿胀区,分别为4cm×3cm、6cm×5cm、18cm×10cm。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靖某某与王某甲达成协议,靖某某免除王某甲欠款本息并赔偿王某甲3万元,王某甲对靖某某表示谅解。10、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颜某某、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参与非法拘禁王某甲的事实。11、五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靖某某为催要欠款纠集张某某、陈某某、颜某某、邵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王某甲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颜某某、邵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陈某某、颜某某、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颜某某、邵某某系自首,且已同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某、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靖某某作案用对讲机一部、头套二个、握力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