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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汪启胜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启胜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启胜,农民。被告人汪启胜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3年2月27日释放。被告人汪启胜现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传唤),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启胜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汪启胜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一民房内,组织王某乙、范某等13人以“硬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7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93615元。归案后,被告人汪启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汪启胜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启胜系累犯。被告人汪启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启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陈某甲、李某甲、马某、任某、姜某、冯某、徐某、李某乙、张某甲、熊某、屠某、陈某乙、曾某甲、钟某、赵某、潘某、陈某丙、曾某乙、金某、方某、范某、汪某、黄某、母某、相某、谢某、王某乙、蒋某、张某乙、陈某丁、李某丙、陈某戊、李某丁、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启胜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汪启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启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启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庄风箱一个、硬牌九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