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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丁琦与韩世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世栋,丁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世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琦。委托代理人:刘秀香。上诉人韩世栋因与被上诉人丁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世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秀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6日,丁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丁琦与韩世栋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多次发生亮光剂买卖业务,韩世栋欠丁琦货款8100元。请求依法判令韩世栋偿付上述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费由韩世栋承担。韩世栋原审辩称:欠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付。原审法院查明:丁琦与韩世栋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多次发生买卖亮光剂业务,经双方结算,韩世栋共计欠丁琦货款8100元,韩世栋于2013年2月9日给丁琦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捌仟壹佰元正,¥8100元。欠款人韩世栋,2013年2月9日。丁琦多次索款不成,遂起诉。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丁琦提供的韩世栋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韩世栋多次从丁琦处购买亮光剂,并为丁琦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丁琦履行了供货义务,韩世栋理应履行偿付货款义务,不履行或拒不履行,有失诚实信用原则,为此,丁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韩世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丁琦货款8100元。二、韩世栋承担丁琦货款81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6日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韩世栋负担。上诉人韩世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亮光剂款8100元属实,但是被上诉人所卖给上诉人的亮光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丁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照片三张,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在使用之后造成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鞋被客户返厂。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些是库存鞋,不能说明亮光剂不好,评定亮光剂有无质量问题,应当是通过质检部门鉴定。本院查明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照片三张并不能证明鞋的质量问题是由于亮光剂不合格所致,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照片中的库存鞋是使用了被上诉人所供的亮光剂,上诉人应当对举证不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供的亮光剂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世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