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平与吴军、刘春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吴军,刘春青,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何平。委托代理人孙勇,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军。被告刘春青。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圆融时代广场24幢A座505室。法定代表人刘明钟,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平与被告吴军、刘春青、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吴军、被告刘春青、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2014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刘春青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我)沿大丰市草庙镇东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丰市895线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大丰市Y89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军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刘春青和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青春与被告何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吴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5326.52元。被告吴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属实。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考虑交强险份额的分配。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损失偏高,要求依法核减。被告刘春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我去修车,我是义务载她的,我也受了伤。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刘春青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何平)沿大丰市草庙镇东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丰市895线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大丰市Y89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军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刘春青和原告何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何平受伤后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27.2元。2014年5月21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09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军、刘春青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平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事故车辆在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春青、吴军按责赔偿。原告未提供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确认的鉴定报告,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何平的伤情为左侧尺骨骨折、头部外伤,对照《人损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6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6天。原告主张的担架费10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大丰市仁成药店的发票,因原告私自在外购买,没有提供医院的处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营养费54元(9元/天×6天)、误工费6253.2元(69.48元/天×90天)、护理费416.88元(69.48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259.2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结合另一名伤者的情况,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70.08元(预留医疗费96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03129.92元,财损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259.28元。由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70.0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94.6元【(12259.28元-7270.08元)×0.5】,故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共赔偿原告10181.56元;被告刘春青赔偿原告2494.6元【(12259.28元-7270.08元)×0.5】(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被告刘春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军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春青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