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姜某甲,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廖某某,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证人姜某乙、姜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名姜某丁,1996年10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长期在船上务工,辛苦赚钱养家糊口。被告不甘寂寞,外出广东等地打工数年,外出期间没有给家里一分钱,还传出与红狮镇万某之间的绯闻,令原告家人颜面扫地不能抬头。从2009年10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五年之久没有夫妻生活。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索要无理补偿致协商未果。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移民补偿款约600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生育子女以及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属实,其他的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名姜某丁,1996年10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以原告姜某甲的名义登记有混合结构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云阳新城望江大道。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联合集资建房合同和三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以及出庭证人姜某乙、姜某丙的出庭证言等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从相识、生育子女到补办理结婚登记,长达五年之久,说明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至今共同生活已逾22年,已建立起了真实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这在婚姻生活中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婚姻关系应能维系并得到改善。现原告姜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仅有其本人的陈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财产分割的诉请属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姜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