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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吕明忠、吕明芝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周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吕明忠,吕明芝,吕明波,吕明华,吕明芳,周来保,周小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负责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来保。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霞。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明忠、吕明芝、吕明波、吕明华、吕明芳、周来保(以下简称吕明忠等六人)、周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吕明忠等六人诉称,2014年5月24日,周小霞驾驶自有的苏D×××××长安牌小型轿车在竹箦镇洙汤村委洙汤村50号围墙内倒车时,撞到车后行人陈洪英,事故造成陈洪英死亡。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认定周小霞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周小霞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周小霞、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22267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小霞辩称,依照法院判定为准。保险公司辩称,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病历记载,陈洪英送医院时是右肩髋部位受伤,在拍片结束后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和死亡,医院在病历上记载死亡原因为肺栓塞,从死亡原因上看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希望吕明忠等六人提供死者的尸检报告,对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目前尚不能判定肺栓塞系交通事故所引发,公司暂不承担死亡的赔偿责任。一审经审理查明,吕明忠等六人均系死者陈洪英的子女,陈洪英的丈夫、父母均已经去世。周小霞系苏D×××××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苏D×××××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2014年5月24日07时左右,周小霞驾驶苏D×××××长安牌小型轿车在竹箦镇洙汤村委洙汤村50号围墙内倒车时,撞到车后行人陈洪英,事故造成陈洪英死亡。2014年5月3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认定周小霞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洪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洪英被送至溧阳市竹箦镇前马卫生院进行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4日死亡。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溧阳市竹箦镇前马卫生院病历上记载的陈洪英的死亡原因为肺栓塞,并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二联复印件一份,内容显示直接导致陈洪英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肺栓塞,因此陈洪英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吕明忠等六人认为陈洪英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法律上没有规定路外交通事故一定要进行尸检;其次,吕明忠等六人向法庭提交的病历、保险公司员工对主治医生的笔录能充分说明当时抢救陈洪英整个过程只有十几分钟,情况比较紧急,病历上记载的只是抢救过程的部分,从整个抢救过程来看已经能充分说明陈洪英是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造成的死亡,溧阳市竹箦卫生院根据抢救陈洪英的综合情况已经作出居民死亡殡葬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陈洪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再次,没有证据证明陈洪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受到过其它的伤害或者有重大疾病,事故发生后陈洪英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造成死亡,故陈洪英的死亡也必然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最后,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中也明确认定陈洪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等部门也均认定陈洪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吕明忠等六人的各项请求明确为:1、抢救医药费247.8元;2、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5年=162690元;3、丧葬费51279元/年÷2=25639.5元;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5天73元/天=1095元;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保险公司对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需扣除医保外用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3人*3天*6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因涉及刑事案件,不予承担。庭后,吕明忠等六人撤回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因机动车导致人身遭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对于吕明忠等六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抢救医药费247.8元;2、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5年=162690元;3、丧葬费51279元/年÷2=25639.5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人×3天×73元/天=657元;5、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2234.3元。周小霞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苏D×××××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倒车过程中撞到车后行人陈洪英,造成陈洪英死亡。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认定周小霞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洪英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各方对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法院应确认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的效力,肇事各方均应按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周小霞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小霞承担。保险公司认为陈洪英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死者陈洪英从事故发生送医院抢救到去世相隔不到半个小时,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认定的死亡原因,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吕明忠等六人的各项损失,首先医药费247.8元中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5元,由周小霞承担,扣除医保外用药后的损失合计为19220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0222.8元,剩余81986.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由于周小霞已经支付给吕明忠等六人10万元,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其多支付的99975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吕明忠、吕明芝、吕明波、吕明华、吕明芳、周来保110222.8元;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吕明忠、吕明芝、吕明波、吕明华、吕明芳、周来保81986.5,上述款项合计192209.3元(其中支付给周小霞99975元,支付给吕明忠、吕明芝、吕明波、吕明华、吕明芳、周来保92234.3元);二、驳回吕明忠、吕明芝、吕明波、吕明华、吕明芳、周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1元,减半收取232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49元,由周小霞负担854元,由吕明忠、吕明芝、吕明波、吕明华、吕明芳、周来保负担31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1、一审认定陈洪英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陈洪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是右肩髋部,其在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拍片结束后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和死亡,根据医院的病历记载,其死亡原因为肺栓塞,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陈洪英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明忠等六人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陈洪英的死亡只可能是交通事故所致。2、溧阳市竹箦卫生院根据抢救陈洪英的综合情况已经作出居民死亡殡葬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陈洪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3、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中也明确认定陈洪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等部门也均认定陈洪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4、法律并没有规定路外交通事故一定要进行尸检。5、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认定的死亡原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小霞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洪英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吕明忠等六人主张陈洪英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向法院提交了溧阳市竹箦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载明陈洪英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可以证明吕明忠等六人主张的事实。上诉人认为陈洪英的死亡原因是肺栓塞,与交通事故无关或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和发生后的抢救经过看,事故发生时陈洪英处于步行状态,事故发生后送医十多分钟即死亡,可以认定系因本次事故导致陈洪英突发肺栓塞死亡,事故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便陈洪英年老体弱或者存在与肺栓塞有关的自身疾病,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案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浦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