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子鑫与黄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鑫,黄永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李子鑫,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冯娟,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被告黄永丰,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公司工人。原告李子鑫诉被告黄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鑫的委托代理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12月15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故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黄永丰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黄永丰向李子鑫借款人民币22000元整(贰万贰仟元整)。于2012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子鑫欠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总计八百七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丰代理审判员 郭 嵩人民陪审员 李卉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鸿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