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04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营口市站前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站前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6月9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营老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营口市老边区某村某汽车修配厂内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诱导群众习练法轮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法轮功光盘15张、二维码纸片22张、刊物4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住处搜查出法轮功书刊154册、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信封和纸张362张、二维码纸262张、光盘41张、照片和画报5张、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手机1部、U盘1个、无线网卡2个、移动多媒体播放机1台、无线路由器1台、掌上学习机1台,并依法扣押。另查,2000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因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习练法轮功被营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邪教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的光盘15张、二维码纸片22张、刊物4册,予以没收。三、未随案移送法轮功书刊154册、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信封和纸张362张、二维码纸262张、光盘41张、照片和画报5张、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手机1部、U盘1个、无线网卡2个、移动多媒体播放机1台、无线路由器1台、掌上学习机1台,予以没收。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孙某、马某某、解某某的证言;3、相关书证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控辩双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因邪教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