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XXX与王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王晓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4号原告XXX,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晓(曾用名王建飞),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XXX诉被告王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告王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我与被告系屯邻关系,于2012年3月份,被告在我手借款4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年利1.2分,并口头约定几天就还。到期后,我经多次催要,于2013年3月27日被告又给我出具欠条一枚,借款本金及利息44800元。我经多次催要,被告已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息1.2分计算)。被告王晓晓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出示二枚欠条属实,但我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同意分期偿还。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欠条一枚,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份在XXX手中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1.2分的事实。二、2013年3月27日欠条一枚,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在原告催要时又给XXX出具借款本金40000元,一年利息4800元,计44800元欠条一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枚欠条属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枚欠条,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屯邻关系。于2012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手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年利1.2分,并口头约定几天就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又给原告出具借款本金40000元,一年利息4800元,计44800元欠条一枚。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息1.2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X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退回400元后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