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忠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凌辉、孔凡君与谷多学赊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忠民初字第5号原告凌辉,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孔凡君,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志华,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退休工人。被告谷多学,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振国,男,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凌辉、孔凡君与被告谷多学赊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崇淞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凌辉、孔凡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被告谷多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辉、孔凡君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我处拉走水稻227.74吨,每吨价格为人民币3,000.00元,共计粮款683,22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给付全部粮款,11月10日左右,被告给付了粮款250,000.00元,尚欠433,220.00元,至今未还,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迟迟不还,无奈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粮款433,220.00元及一个月利息5,198.40元,合计人民币438,418.4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谷多学辩称,1、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诉讼的案由是赊销合同纠纷,我并非是赊销合同的主体,本赊销合同是原告与王x所签订的合同,从合同主体看,原告应对王x进行诉讼。2、我只是王x的委托代理人,凡是在德善村所收购的水稻都是王x所收,我只是帮助联系而已,对于赊销的水稻都是王x所卖。3、原告收到的粮款也是王x所付,从以上证据来说,也充分证明我只是王x的委托代理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应向承担责任的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7时30分左右,在忠仁镇忠仁村道班院内,被告谷多学开着轿车领着几台货车将原告凌辉和孔凡君合伙种的水稻227.74吨拉走,谷多学并出具欠条一枚,约定一个月内还款,逾期按1.2分利息计算。2014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通过银行付款10万元,12月15日左右,原告凌辉向被告催款,被告告知原告往一个手机号上发账号,发完后,原告凌辉即收到第二笔粮款15万元,被告认为,告知凌辉手机号后,凌辉与王x有过沟通。原告凌辉认为“我向被告要钱,他让我往一个手机号上发账号,我就收到15万元,谁给的钱不知道。”双方争议焦点:赊销合同的被告主体是谁,即王x与谷多学是否是委托关系。原告认为:粮是被告拉走的,并且出具欠条一枚,应由谷多学偿还粮款,他也没权利向王x要钱,王x也没给他出具欠据,也不认识王x。被告认为,王x是委托人,谷多学是受委托人,责任应由委托人王x负责,被告应该是王x。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拉走原告粮食,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条。2、出庭证人王xx证言。证明谷多学开一台小白车,带着五台大车到忠仁镇忠仁村道西养路段道班内,装的凌辉、孔凡君两家的水稻,吃饭的时候谷多学给原告打的欠条,装粮期间,我只看到谷多学一人在张罗收粮。3、出庭证人辛xx证言。证明粮食是谷多学装的,那天早上孔凡君让我去帮他卖粮,我看到谷多学开着一台小车,领着几台大车到道班装粮,装完粮后到孔凡君家吃饭,谷多学也去了,桌上,孔凡君说一个月内必须给钱,谷多学也承诺了,当时装粮时也没有看到丰田霸道车。4、一组证人证言,王xx、辛xx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0日早上,谷多学开着一辆小车,后面跟着5辆大车到忠仁村道班院内收购孔凡君和凌辉二人的水稻,从8点多一直装到下午2点多钟,只看到古多学一人组织指挥装车收粮,现场看就是谷多学是收购人,没见到第2个人(买主),吃饭时,谷多学也一再表示“你们放心吧,保证一个月内分文不差的给付粮款”。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收据18张,6页(复印件),证明王x通过被告妻子吴xx的账户转款24万元,这笔钱又通过吴xx的账户分别给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总共十九户人家,另外王x直接向凌辉账户打款15万元。2、19家分款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王x只是赊购关系,被告只是委托代理人。3、六张粮库收粮凭证复印件,证明实际收粮人是王x。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虽然被告签名是欠款人,如果签委托人的姓名王x,原告根本不能同意,这份欠条只能证明王x欠原告43万元欠款,法庭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2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言正说明没见到第二个买主,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王x在装粮的时候来了,证言不全面。对证据4中,王xx反倒说明存在第2个人(买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收这笔钱(21,466.00元),其向被告要钱,不是向王x要钱,也没有向王x要钱,粉款计划我也没参加,我也不知道,对被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与王x没有关系,应向欠款人谷多学要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理由是双方在书写欠条一枚,明确欠款人为谷多学,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多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33,220.00元,利息5,198.40元,本息合计438,418.40元。案件受理费3.938.50元,由被告谷多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上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崇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