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盛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上海盛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桥实业公司,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福盈门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委托代理人杜立武,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纪红,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桥实业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盈门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雨修,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玉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建、上海盛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君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立武,上诉人盛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纪红,被上诉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力公司)、上海新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上海福盈门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盈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玉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闵行区某处厂房属于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所有,该厂房由盛君公司承租。自2007年9月起,杜建与盛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杜建租赁闵行区某处部分厂房用作堆放南北干货的仓库,续签合同的约定租期至2009年12月9日止。到期之后,杜建实际继续使用该仓库并支付租金。2010年1月13日16时50分许,杜建存放黑木耳、茶树菇、竹荪等干货的仓库内发生火灾。火灾后,起火建筑一楼干货仓库、二楼宿舍区基本烧毁,屋顶塌落,干货仓库南仓木板吊顶完全烧毁,钢梁变形塌落。201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查图。关于杜建租赁仓库情况,勘验笔录记载为:仓库分为南北各一间,北仓与南仓之间砖墙分隔。北仓内堆放为南北干货,南墙靠西门口处有一台立式空调内机,火灾后,空调内机被移至南仓废墟上,南北干货基本烧毁。南仓堆放的主要为南北干货,仓库卷帘门完好未受火烧,门口为一条通道,两侧堆放物品,中间有一条容两人可走的通道,进入仓库后通道仅容一人通行,两侧堆放货物,东北角处堆放的是纸箱、泡沫箱等物品,北墙处由东向西依次为两个冰柜和电子称等电器。仓库西墙处货物残留对比东墙处高,呈东重西轻的燃烧痕迹,东北角处纸箱底部残留呈南重北轻的燃烧痕迹,东南角货物残留高度比中间部位高,呈北重南轻的燃烧痕迹。2010年2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火灾起火部位于干货仓库南侧大仓库内靠东墙中间区域,经现场调查排除遗留火种、放火、外来火源、自燃、雷击等火灾原因,无法排除电气火灾原因。该认定书分析灾害成因为:1、仓库内线路敷设凌乱,不规范,穿越仓库的线路较多;2、仓库内存放的是干货等可燃物品,堆放物品较多;3、发现某汽配厂租赁仓库卷帘门处冒烟后,多人将卷帘门踢破后使用水和灭火器未能控制火势;4、仓库与楼上宿舍的分隔材料为可燃材料,造成火灾蔓延。公安机关的《火灾原因调查报告》记载:经调查走访及现场勘查,穿越起火仓库的电气线路有多条。其中,部分门面房的线路从起火仓库南仓的东墙上穿越,线路敷设有线槽;印刷厂线路沿南仓东墙穿越起火仓库,未穿管保护,为一路三相四线的铜芯橡皮线等。经分析,通至印刷厂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较大。主要理由为:干货仓库内到印刷厂的铜芯橡皮线未固定、未穿管保护,干货仓库内存在老鼠等小动物活动的迹象;据印刷厂人员反映,其单位经常由于跳闸而停电;2010年1月初,印刷厂由于线路故障停电,向盛君公司报修,1月11日,A公司电工李某经检查,确定系印刷厂线路从配电箱到起火仓库东北角之间的线路短路所致,于是更换了一路三相四线的铜芯橡皮线,线路连接点位于干货仓库南仓东北角距北墙约50公分处;火灾时发现人李道龙发现二楼宿舍自己房间照明灯闪了一下,出门即发现干货仓库着火。2010年2月24日,公安机关消防支队根据杜建申报填写《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载明:受损人杜建,黑木耳、茶树菇、竹荪等损失十六项,总计人民币2,260,488元(以下币种相同)。2010年6月24日,原审法院受理杜建诉盛君公司、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杜建请求判令盛君公司、A公司连带赔偿杜建财产损失2,260,488元。该案诉讼过程中,由A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人员到庭陈述评估范围为:北仓的北墙宽5米,深度3.8米,根据现场留有燃烧痕迹的高度,测算存放黑木耳体积19.21立方米,黑木耳重量计算9,355斤,单价每斤62元,评估价值58万元。杜建在诉讼过程中,基于评估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盛君公司、A公司连带赔偿杜建本案评估范围所确定的财产损失58万元,另赔偿杜建冰柜两台、空调一台财产价值的一半损失计5,050元。同时,杜建明确要求保留向盛君公司及A公司另行主张评估公司未作评估范围的财产损失权利。2011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81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建赔偿人民币58.30万元;二、财产评估费3万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杜建支付;三、被告上海盛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8110号民事判决;二、上海盛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建赔偿58.30万元;三、上海盛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建支付财产评估费3万元;四、A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A公司董事会决议:“一、鉴于A公司已经营期满,董事会决定A公司不再继续经营,在动迁补偿款全部到位后立即开展歇业清算;二、根据公司《章程》、《合同》的规定,董事会决定成立清算委员会对A公司资产进行清算。……”2013年8月27日,A公司清算组出具了注销清算报告,载明需清偿的公司债务0元,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回力公司、新桥公司、兰生公司、福盈门公司以及香港巨胜发展有限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书面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投资方愿意按投资股比共同承担责任。”2013年9月3日,A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现杜建就前案保留诉权的干货损失提起诉讼。杜建诉称,盛君公司作为火灾仓库的出租方,有义务保证其所提供的出租房屋包括电气设施符合防火安全相关规范,因盛君公司提供给杜建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造成杜建损失,盛君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对出租给盛君公司的房屋,负有督促盛君公司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义务。盛君公司等在仓库内随意违法铺设电气线路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规定,且疏于管理,放任火灾隐患的存在,并导致火灾的发生。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杜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前案保留诉权部分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盛君公司与回力公司等连带赔偿杜建财产损失1,673,388元。诉讼中,杜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盛君公司与回力公司等连带赔偿杜建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57万元、律师费损失10万元、评估费6万元。盛君公司辩称,杜建主张的损失与其实际损失并不相符。另外,杜建对于火灾的发生及损失扩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其不同意杜建的诉讼请求。回力公司、新桥公司、兰生公司、福盈门公司共同辩称,杜建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杜建申报损失与现场实际物损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另外,火灾后还有相当的残值存在。该残值由杜建和盛君公司处理的,故对于扩大损失其不承担责任。另外,其与盛君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仅是补充责任。审理中,杜建申请对该部分受损干货进行价值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由B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评估人员在去除前案已认定的货物价值的前提下,从火灾仓库面积计算、干货比重计算、品种辨别、仓库体积是否可容纳报损干货的合理性计算、证据性计算、凭证核对等对鉴定标的物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计算。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4月8日。损失鉴定价为2010年进货价、运输成本杂费及利息损失之和。经评估,标的物的2010年进货价为1,836,124元,运输成本杂费为37,545元,利息损失为248,82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杜建针对(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8110号保留诉权部分的财产损失提起的诉讼,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火灾受损财物的责任承担,已经(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62号生效法律文书阐述、认定,即盛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盛君公司主张杜建对损失的产生与扩大亦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盛君公司等主张需扣除的残留干货价值,因本案受损物品为食用菌干货,经火灾中火烧烟熏及救火时水冲,即便存在干货残留,亦难符食品销售之要求,而具存可供计算残留之价值,故该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回力公司、新桥公司、兰生公司、福盈门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对该公司存在的未经清算的债务承诺共同承担责任,故其应就盛君公司对杜建所负债务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案杜建因火灾受损货物价值,经由B公司评估确定。因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亦无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现杜建主张要求盛君公司等赔偿因火灾受损货物的财产损失157万元尚在该鉴定结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杜建要求盛君公司等赔偿律师费之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原审中,A公司及回力公司、新桥公司、兰生公司、福盈门公司等就成立清算组及公司注销等重大事项未及时告知法院,致使案件反复,徒增其他当事人讼累,浪费司法资源,该情形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诉讼费用时一并予以考量。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盛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建财产损失157万元、财产评估费6万元,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桥实业公司、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福盈门橡塑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杜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6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60.49元,由杜建负担760.49元,上海盛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桥实业公司、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福盈门橡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判决后,杜建与盛君公司皆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杜建诉称,首先,其之所以在原审中表态要求盛君公司等向其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57万元,是建立在与盛君公司等调解结案的基础上。现双方并未调解结案,故其财产损失应为2,084,947元而非原审所认定的157万元。其次,原审未支持其律师费10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再次,回力公司等应与盛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原审所认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杜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上诉人盛君公司诉称,首先,原审认定杜建因火灾引发的损失全部由盛君公司承担显失公平。其次,就杜建就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而言,盛君公司仅认可50万元而非原审所认定的157万元。就本案而言,盛君公司愿意承担杜建的火灾损失30万元以及财产评估费6万元,对杜建主张的其余损失皆不予认同。原审认定有误,故盛君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双方皆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回力公司、新桥公司、兰生公司、福盈门公司共同辩称,同意盛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杜建就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经评估,涉案标的物的2010年进货价为1,836,124元,运输成本杂费为37,545元,利息损失为248,823元。杜建则据此在原审中提出,要求盛君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以及利息损失共计2,084,947元。然而,2014年10月22日,杜建明确向原审法院表态,为了法院尽快处理案件,其调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157万元。杜建并未向原审表示,其系基于与盛君公司等达成调解协议基础上才认可上述数额。因此,杜建在二审中提出该事项,显然与其在一审中的承诺相悖,本院对其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二、盛君公司等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认定。就此问题,本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2号生效法律文书已进行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原审依据生效判决的结论认定盛君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可。同理,原审认定回力公司等在盛君公司需承担的30%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无不可。就杜建提出的律师费主张而言,本院亦认同原审的意见,因其该项主张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杜建、盛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60.49元,由上诉人杜建负担8,000元,由上海盛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760.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