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常磊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磊,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海燕,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常磊及其辩护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常磊与被害人黄某原系夫妻关系,且育有一女,后因感情破裂,双方登记离婚。后被告人常磊因多次要求被害人黄某复婚���果,遂购买水果刀1把,并决定如黄某不同意复婚就与黄同归于尽。2014年5月28日傍晚,被告人常磊以要求被害人黄某看女儿为由将黄骗至其租住处。黄某至该处后发现女儿不在即准备离开,遭被告人常磊关门阻拦。被告人常磊提出复婚再次遭到黄某拒绝,遂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黄腹部捅刺,但因该水果刀刀柄与刀刃连接处断裂未果。随后被告人常磊又持上述水果刀的刀刃割伤黄某左侧手腕。期间,被告人常磊阻止黄某呼救,并拒绝将黄送往医院救治。经黄某的朋友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抓获常磊并将黄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黄某左前臂神经肌腱开放性损伤、右侧腹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人常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磊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磊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杨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词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常某等人的证词笔录,书证离婚证、病历、手机短信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磊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常磊在故意杀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常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磊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常磊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常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主要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常磊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常磊与被害人黄某登记离婚后,多次要求被害人黄某复婚未果,遂购买水果刀1把,并决定如果黄某再次拒绝复婚就与黄同归于尽。上诉人常磊于2014年5月28日傍晚,将被害人黄某骗至其租住处,因要求复婚再次遭到黄拒绝欲杀死对方,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刺黄的腹部这一要害部位,因该水果刀刀柄与刀刃连接处断裂无法继续捅刺,随后又持该水果刀的刀刃割伤黄的左侧手腕,并捂住黄某的嘴阻止黄呼救,拒绝将黄送往医院救治。经他人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常磊抓获并将黄某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上诉人常磊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常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关于上诉人常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主要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常磊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如果被害人黄某不同意与其复婚就要与黄同归于尽,案发当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刺黄的腹部这一要害部位,又持该水果刀的刀刃割伤黄的左侧手腕,并捂住黄某的嘴阻止黄呼救,拒绝将黄送往医院救治。根据上述事实及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上诉人常磊的刑事责任。2.原审��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常磊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犯罪未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应予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常磊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