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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2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三乡镇鸦岗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曾永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三乡镇鸦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醒龙。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0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要求中山市三乡镇鸦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鸦岗经联社)立即停止占用土地实施建设厂房的行为。同年6月11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鸦岗经联社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6月起占用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土名“三洲”地段处的2092.4平方米土地实施建设,建成钢铁结构建筑物,该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分别为耕地2001.9平方米、建设用地90.5平方米,其中,2001.9平方米用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对鸦岗经联社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92.4平方米土地;2、限期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2001.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罚款共计60962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3日向鸦岗经联社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鸦岗经联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市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进行查处时,地上已建有建筑物。市国土资源局仅对鸦岗经联社进行询问,但未前往建筑物所在地进行调查核实,所制作的文书也仅送达给鸦岗经联社。本院在受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后,对鸦岗经联社等行政相对人进行调查,鸦岗经联社陈述其并未实施建设建筑物的行为,涉案建筑物系由承租人进行建设。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时,在地上已有建筑物的情况下,并未前往建筑物所在地进行调查核实,仅依据鸦岗经联社的陈述即认定鸦岗经联社实施了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的行为,主要依据不足。而且,现鸦岗经联社也已明确其并未实施建设建筑物的行为,因此,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魏 芸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倩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