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斌与丽水北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斌,丽水北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家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92号原告:叶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柏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北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郎奇工业园区郎源路**号。法定代表人:魏伟亮。第三人:徐家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淑华,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斌与被告丽水北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家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柏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北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斌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丽水北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购买高效节能固液分离机(型号:BDX-100)、自动加药装置(四腔、型号:PY4-6000)各一台,价款为人民币28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预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但因被告出售的机器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第三人与案外人浦江曹江南沙场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与第三人协议解除销售合同的履行,第三人于2014年4月11日将机器设备退还给被告,并于当日收到被告退回的部分货款计人民币93000元,尚有剩余货款107000元及机器设备运输费用、吊装费用等违约损失,被告未支付给第三人。2014年8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被告应退还的货款及违约损失转让给原告,并共同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应退货款及违约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退还的货款人民币107000元及违约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丽水北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徐家尧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叶斌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当事人身份情况;2、丽水北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待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就机器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货款结算、验收标准、退货等事项的约定;3、银行转账凭证,待证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4、被告收到退回设备的收条一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魏伟亮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章)、第三人与案外人浦江曹江南沙场签订的退货协议书、收条及转账凭证,待证因质量问题,第三人与最终购买人即案外人浦江曹江南沙场解除了机器设备的销售合同,并将机器设备退还给被告的事实;5、照片二张,待证机器设备的规格及退货时的现场吊装情况;6、货运信息意向书、收条、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待证第三人因机器设备需吊装、装卸、运输,从丽水至浦江、浦江退回丽水再退还给被告处共支付吊装、装卸及运输费用为13300元;7、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待证第三人将案涉买卖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项告知被告的事实。第三人徐家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案外人丽水市天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待证:因丽水市天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失误,误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第三人姓名处盖上该公司印章,原告证据2的合同实际签订主体为第三人,即第三人对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债权有对外转让的处分权。原告和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特别约定:没有达到验收标准,退回设备,供方退回已收货款。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20000元,除已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吊装、装卸及运输费用13300元外,其余6700元为因履行合同的其他人力、物力等支出,但未就该6700元损失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机器设备质量问题,第三人徐家尧将合同标的物依约定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机器设备后及时返还剩余未退回的货款并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因此造成的合理的实际损失。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机器设备吊装、装卸及运输费用等实际损失13300元,考虑到机器设备的规格、重量等因素,且原告对上述费用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违约损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将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通知被告,因此,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其受让的债权。被告丽水北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北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斌人民币107000元及违约损失13300元。二、驳回原告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叶斌负担80元,被告丽水北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