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建波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301号罪犯李建波。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巨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作出(2012)菏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李建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李建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波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考核积分可兑换记功一次,嘉奖两次,曾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人民陪审员 曽广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