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爱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爱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文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为民。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被申请人:林爱娥。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胡振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862132012000118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林爱娥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42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周作超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3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21日在文成县房管局、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文成县字第211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编号:20120706。2013年9月3日,申请人与周作超签订了编号为862112012001245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周作超提供7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月利率为6.75‰,利息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申请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周作超发放了贷款7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周作超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83215.22元。故申请法院裁定被申请人林爱娥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421号抵押给申请人的担保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最高额135万元为限。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提供说明书一份,声明如果由于申请人提交法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不真实所引起的过错,由申请人承担一切责任。被申请人林爱娥未作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林爱娥签订的编号为862132012000118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周作超签订的编号为8621120120012456号《个人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作超现未按约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以其单独所有的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421号(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文国用(2005)第1-413号)为周作超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现周作超未全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实现债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林爱娥单独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421号(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文国用(2005)第1-413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最高额135万元为限。本案申请费2700元,由被申请人林爱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胡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