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巧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罗世凤与胡朝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凤,胡朝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罗世凤,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文富,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被告胡朝敏,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原告罗世凤诉被告胡朝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富,被告胡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凤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及其丈夫肖XX到巧家办理离婚一事,被告与杨XX办理抚养费纠纷一事,原告与肖XX、杨XX在巧家县堂琅广场遇到被告,被告便骂原告与杨XX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与杨XX到巧家县人民法院解决小孩抚养费问题,原告与丈夫也到法院门口,被告再次辱骂原告,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遂揪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嘴将原告左手中指咬伤,原告伤后到派出所报案。由于经济困难,原告伤后找土医生用草药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朝敏辩称,2014年1月20日下午被告到巧家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办事,在堂琅广场处遇到原告、杨XX及一名男子,杨XX先辱骂被告,被告与杨XX遂发生争执。到了法院门口,因法院还未上班,杨XX仍在吵闹,随后原告便辱骂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揪住被告头发,被告为自保也揪住原告头发,双方扭倒在地,杨XX也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趁此欲用手撕被告嘴,被告才将其手指咬伤。后经派出所解决,由杨XX拿出400元钱赔偿被告。原告的行为给被告也带来损害,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罗世凤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胡朝敏赔偿。原告罗世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2.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3.巧家县仁安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4.鉴定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由白鹤滩镇派出所委托巧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是否是轻重伤。5.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手指伤情。经质证,被告对第1-4份证据均有意见,认为是虚假的;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原告的伤经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花费医疗费600元,证明了原告的手指伤情况及原告曾向白鹤滩镇派出所申请委托鉴定伤情。被告胡朝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告、被告前夫杨XX及被告三人在巧家县堂琅广场处发生口角,后三人到巧家县人民法院门口时因琐事再次发生口角,原、被告发生抓扯,原告左手中指被被告咬伤,经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伤后自行医治,现尚未对其受伤的左手中指进行过相关的后续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在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了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鉴定,但经审理,原告尚未对其受伤的手指进行过任何相关的后续治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也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其仅提供鉴定结论而不能确定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及产生的具体数额,该笔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当事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伤情实际花费了后续治疗费,因此其先行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可待其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世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世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商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祥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