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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杭州洪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杰瑞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洪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杰瑞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杭州洪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长山头村。法定代表人鲁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毅明,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杰瑞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426号8幢1层。法定代表人李建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洪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洪兴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杰瑞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杰瑞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质证。原告杭州洪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毅明,被告杭州杰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良及委托代理人姜旭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洪兴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机械制造企业。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双方陆续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9份《采购合同》,合同交易总额1155747.40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陆续将1149890.39元“轴承圆车件”送到了杭州杭通汽车轴承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14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149890.39元。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了982012.40元货款,尚有167877.99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讨未果。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货款的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67877.99元货款;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以年利率6.1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53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杰瑞尔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合同交易总额是正确的,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167877.99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150000元,实际应支付的尾款只有17877.99元。被告与原告在经营往来中所支付的所有承兑汇票共有4张是五万元面额,并有相应的开票日期、承兑号、出票单位。被告正与出票银行联系采用倒查方法查明原告虚构事实向被告提出上述款项重复支付的要求。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尾款17877.99元是因为原告采取的不合作态度所造成,原告交付的货款有部分废品需要核实和扣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确认,原告不予配合,由此双方没有对废品的处理达成协议,责任在原告,不应由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愿意与原告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及时支付剩余部分尾款。原告杭州洪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采购合同9份,证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被告双方陆续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九份采购合同,合同交易总额1155747.40元的事实;2、原告送货单26份,证明2011年12月至2013��12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陆续将1149890.39元“轴承圆车件”送到了杭州杭通汽车轴承有限公司,原告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3、杭州杭通汽车轴承有限公司热处理送货单19份,证明杭州杭通汽车轴承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大部分货物就是案涉货款,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价值1149890.39元的“轴承圆车件”,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14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收款收据记账联1份,证明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收款收据,收到被告以汇票5万元支付的货款。被告杭州杰瑞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付款汇总清单1份以及对应的承兑汇票21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就案涉货物支付的全部款项;2、废品追诉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配合处理废品已经形成惯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杭州杰瑞尔公司对原告杭州洪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据对应的是号码为29084568的承兑汇票,由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给原告,也说明了原告开具收据具有滞后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杭州洪兴公司对被告杭州杰瑞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有原件核实的18份承兑汇票没有异议,对付款汇总清单中列明的号码为20619543金额5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没有看到相关原件和复印件,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号码为20700278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号码为94249560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号码为24245505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三份,均没有原告的签字和收据,原告未收到所涉三笔款项,杭州华星轴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便内容真实,也只能证明杭州华星��承有限公司将号码为94249560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将该承兑汇票交给原告或者原告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对付款汇总清单结合承兑汇票予以认定,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18份承兑汇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号码为20619543金额50000元承兑汇票未有证据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号码为20700278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号码为94249560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号码为24245505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三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杭州华星轴承有限公司系号码为94249560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以传真的形式订立采购合同九份,合同价款金额合计1155747.40元,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车件,需方预付30%订金,交货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支付40%,剩余30%两个月内支付完毕。采购合同还对加工方式、材料要求、质量标准、包装运输、交货日期、数量、价款等作了相关约定。采购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至杭州杭通汽车轴承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原告分26次供货,金额合计1149890.39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金额合计1149890.39元。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8201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轴承车件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对双方之间实际供货金额1149890.39元亦无异议,被告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对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抗辩除了双方已确认的付款金额982012.40元外,另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150000元;本院认为作为商事交易主体,比一般自然人需承担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被告所举的三张承兑汇票不能体现双方系所涉票据的当事人,被告称已将票据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既未在票据上背书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与票据交易要求并不相符。关于被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向开票单位调取所主张的三份票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系票据的当事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票据的前手来源,缺乏相应初步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就其已支付货款的事实无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部分废品要求扣减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之间交易具有连续性,供货数量和付款金额也未与采购合同一一对应,存在混同,被告抗辩九份采购合同应当分案处理并主张早期部分采购合同所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采购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个月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未在最后一次开票时期两个月内即2014年2月22日前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11331.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杰瑞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洪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7877.99元;二、被告杭州杰瑞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洪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1331.77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洪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原告杭州洪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1元,被告杭州杰瑞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