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建新、许彩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建新,许彩虹,胡传成,秦水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8号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1栋6E单元。法定代表人尹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密,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胡建新,农民。被告许彩虹,农民。系被告胡建新之妻。被告胡传成,农民。被告秦水彪,农民。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建新、许彩虹、胡传成、秦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密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胡建新、许彩虹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年利率18%。期限为12个月,每月按期还本付息,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胡传成、秦水彪作为保证人担保,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358.17元、利息4441.83元和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胡建新、许彩虹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胡传成、秦水彪作为担保人。证据2、通联通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胡建新账户内。证据3、实际还��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胡建新转账实际还款明细。四被告未到庭,没有答辩,也未质证,举证。本院对原告的3份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本院审理和证据认定,确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胡建新、许彩虹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公司借款18万元,约定年利率18%,期限12个月,每月按期还本付息,如逾期按逾期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胡传成、秦水彪作为担保人担保。原告如约向被告胡建新提供了借款18万元,被告胡建新、许彩虹自2014年8月11日没有按期还款,计算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358.17元、利息4441.83元和逾期违约金(按本金66358.17元,每日5‰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建新、许彩虹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传成、秦水彪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证据证明只有利息的损失,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调整违约金按约定利率计算较为适当。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新、许彩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358.1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另加利息4441.83元)。二、被告胡传成、秦水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胡建新、许彩虹、胡伟成、秦水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勤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人民陪审员 赵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刘克勤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