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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二终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宗合与李本杰、陆德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合,李本杰,陆德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终字第00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合,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杰,男,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德珍,女,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李宗合为与被上诉人李本杰、陆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烈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宗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华,被上诉人李本杰、陆德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本杰、陆德珍一审诉称:李本杰与陆德珍系夫妻关系,赵永义系李本杰与陆德珍的女婿。2012年6月,李宗合通过马爱伍(又名马庆伍)找到赵永义,要求购买李本杰与陆德珍所有的旧联合收割机1台。随后,李宗合与马爱伍、赵永义一起到李本杰家看联合收割机,中午在李本杰家里吃饭,双方协商联合收割机的价格是25000元,2年内付清。2014年6月,李本杰、陆德珍、赵永义多次催要收割机款,李宗合于2014年6月26日给赵永义出具欠条1张,并约定于2014年7月6日付款,金额为24000元。现李宗合以种种理由不愿意支付收割机款,故依法起诉,要求判决李宗合支付收割机款24000元;诉讼费由李宗合承担。李宗合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李宗合与赵永义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与李本杰和陆德珍无关,李本杰和陆德珍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买卖合同发生于2013年5、6月份,并且当事人之间约定可以赊账两至三年,赵永义可以在2015年5月以后起诉。2014年6月26日,赵永义承诺该收割机的维修费用由其承担,李宗合才给赵永义出具欠条1张,若赵永义将修理费支付给李宗合,李宗合就同意在2014年7月6月之前将购机款在扣除修理费后支付给赵永义,所以李宗合在欠条上加了“7月6日”这个日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李本杰、陆德珍系夫妻关系,赵永义是李本杰、陆德珍的女婿。本案所涉及的1台联合收割机属于李本杰和陆德珍所有。李本杰和陆德珍现已将该联合收割机出售,买受人为李宗合,该联合收割机现在李宗合处。收割机的价款为24000元,李宗合应当于2014年7月6日前支付收割机款。赵永义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所涉联合收割机的买卖双方是谁,二是李宗合是否应当支付收割机款24000元及应当如何支付。关于本案所涉联合收割机的买卖双方是谁。李本杰、陆德珍在庭审中提出其二人是本案涉及的联合收割机的所有者,是出卖人;李宗合在庭审时提出其与赵永义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李本杰、陆德珍的主体不适格。赵永义认可涉案联合收割机属于李本杰、陆德珍所有,并且李本杰、陆德珍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收割机属于其所有,李宗合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买方是我,具体是马爱武与赵永义谈的,卖方具体是谁我不清楚”,故本案所涉及的1台联合收割机的出卖人应为李本杰、陆德珍,买受人为李宗合,李本杰、陆德珍与李宗合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李宗合是否应当支付联合收割机款24000元及应当如何支付。李本杰、陆德珍主张本案所涉联合收割机的价款是24000元,李宗合在第一次庭审时也认可联合收割机最后确定的价格是24000元,马爱武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赵永义的陈述也能相佐证,故本案所涉联合收割机的价款为24000元。至于李宗合出具的欠条上所记载的“7月6日”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李宗合出具的欠条上记载:“李宗合买联合经马爱伍的手欠玉快24000元,2014年6月26日到7月6日”。李本杰、陆德珍主张李宗合应在2014年7月6日支付联合收割机款。李宗合则主张其可以在2015年7月6日或2016年7月6日支付收割机款。李宗合在答辩时陈述:“如果赵永义将修理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在2014年7月6日之前将购机款(扣除修理费)支付给赵永义,所以在欠条上加了“7月6日”这个日期”。而后,在对欠条发表质证意见时,李宗合又陈述:“7月6日是指2015年7月6日或2016年7月6日将收割机款支付给玉快”,两者之间相互矛盾。马爱武在庭审时陈述:“李本杰要求李宗合在10天内支付购机款,然后李宗合就在欠条上写了7月6日,赵永义说可以付24000元,但是得给现钱,后来出具欠条时就写了24000元”。赵永义在一审法院对其所制作的问话笔录中也陈述:“我岳父母要求李宗合在10天内把钱给清”。两原告、赵永义及被告均认可在出具欠条时没有提到可以赊账,由此可知“7月6日”是指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6日支付购机款24000元。李宗合在庭审时主张修理费应当从价款中予以扣除,李本杰、陆德珍对于修理费由其承担不予认可,双方对于修理费如何承担并无书面约定,李宗合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修理费应全部由李本杰、陆德珍承担,故修理费不应从价款24000元中扣除。综上所述,李本杰、陆德珍与李宗合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本案所涉及的联合收割机现在被告处),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购机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李宗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两原告李本杰、陆德珍联合收割机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宗合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宗合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争议标的较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宗合与李本杰、陆德珍互不认识,本次买卖是马爱武从中介绍,李宗合一直认为是赵永义的收割机;2013年5、6月份买卖收割机,当天就把该收割机拉到修理厂维修,李宗合提出维修费用可以从货款中扣除,并由证人证明该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却对证人关于欠条上的还款日期的证言予以采信,相互矛盾;谈收割机买卖时当事人均在现场,李宗合给赵永义打欠条,且李宗合所买的收割机发动机型号与李本杰所说的型号完全不相符;赵永义将债权转让给其岳父母没有通知李宗合,转让是不能发生效力的,故李本杰、陆德珍不是一审适格原告。李本杰、陆德珍在庭审中辩称:李宗合的上诉不是事实。收割机是李本杰、陆德珍卖给李宗合的,李宗合打了欠条,李本杰让李宗合打欠条后十天内付清款但其一直未付。双方没有约定维修费从货款中扣除,原来约定货款是25000元,打欠条时是24000元,打欠条时对维修费用没有约定,维修费用应由李宗合负担。双方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一审。李宗合在二审提交证人马某某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宗合所买收割机与李本杰所主张的收割机型号不一致。李本杰、陆德珍质证认为:我买过该收割机后到百善维修过一次,换了发动机。李宗合在二审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李宗合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宗合购买收割机没有支付现金,欠条是向赵永义出具的,维修费也是李宗合垫付的;李本杰、陆德珍认为证人陈述基本属实,但关于维修费的陈述不属实。李本杰、陆德珍在二审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李宗合二审所举证据认证为:关于马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李宗合购买的不是李本杰、陆德珍出卖的收割机,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马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能够证明马某某于2013年5、6月份介绍李宗合购买收割机及2014年李宗合出具欠条的基本事实,但没有证明打欠条时双方当事人协商修理费另行从买卖价款24000元中扣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程序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因李宗合一审所举证人马某某书面证言等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该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李宗合超过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故不予认定;一审采信的证人马某某证言系其出庭作证证言。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不矛盾,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李本杰、陆德珍是否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李本杰、陆德珍一审已经提供村委会证明、沃得用户档案等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收割机属于其所有;赵永义亦认可涉案联合收割机属于李本杰、陆德珍所有;2013年5、6月份,李宗合、马爱武均在李本杰、陆德珍家看收割机、吃饭,收割机是从李本杰家拉走的。综上,李本杰、陆德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李宗合应当支付价款的时间以及维修费是否应当从价款中扣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宗合购买并且拉走涉案收割机是在2013年5、6月份,经李本杰、陆德珍多次通过马某某向李宗合催要价款,李宗合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欠条写明“2014年6月26号到7月6号”,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出卖人有权向李宗合主张权利。关于维修费是否应当从24000元中扣除,双方没有在欠条中约定维修费的负担,也没有任何其他书面约定,李宗合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维修费从24000元价款中扣除。综上,上诉人李宗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宗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张春茹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