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广州为成食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宏仁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为成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宏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广州为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黎培煌。委托代理人卢广宇、卢炽勇,均为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宏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雪梅。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销售六批F42果葡萄浆给被告,货物总金额为174892.8元。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4892.8元。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4892.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送货单6张(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供应F42果葡萄浆,货物总金额为174892.8元。2012年9月3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4892.8元。因被告未能付清所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4892.8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宏仁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4892.8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州为成食品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42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李昭迎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楚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