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秦×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男,52岁(1962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陈风强,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京铁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秦×,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9月至2011年12月,原审被告人秦×任北京铁路局安全监察室机辆监察组组长。秦×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申报铁路救援设备采购计划、担任议标评委和配置救援设备的职权,于2006年,在北京铁路局从北京开锐创先科技有限公司采购14套DFZ-5型复轨器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莎(另案处理)给予的回扣人民币1.8万元;于2008年,在北京铁路局从北京开锐创先科技有限公司采购55套DFZ-7型复轨器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莎给予的回扣人民币2万元。秦×将上述钱款归其个人所有。原审被告人秦×退赔人民币3.8万元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徐×、刘×、范×、杨×、赵×、吴×、林×、杜×的证言,被告人秦×的供述,王×的客户通讯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北京铁路局人事处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京铁人聘(2005)第1347号、(2011)第571号、(2013)282号关于聘任秦×职务通知,北京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出具的干部安全履责说明书、关于安监室复轨器采购的具体流程、京安监电(2006)65号网络电报“关于配置救援工具的通知”,北京铁路局财务处银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信汇凭证、发票,北京铁路局2006年DFZ-5型救援工具购置及分配方案,北京铁路局物资管理处情况说明,工业品买卖合同,专项物资采购小组会议登记表,北京铁路局议标采购评标结果、议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北京铁路局天津机务段、中国共产党北京铁路局天津机务段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秦×任职期间工作表现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诉人秦×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秦×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秦×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二、秦×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真诚悔罪,并能主动退缴赃款,具有减刑情节。综上,请求本院充分考虑本案各种情节,依据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秦×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秦×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秦×具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等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靖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翟长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