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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虞惠荣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惠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惠荣,曾用名虞永生。因诈骗行为于1998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诈骗行为于2002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因诈骗行为于2012年6月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3月9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惠荣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虞惠荣及其辩护人黄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虞惠荣虚构介绍铁艺工程给被害人吴某并需制作标书议标的事实,先后两次共计骗取吴某人民币50000元。2014年9月初,被告人虞惠荣虚构可托人帮忙调换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06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虞惠荣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虞惠荣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虞惠荣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惠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张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惠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虞惠荣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惠荣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惠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人民币八千二百元发还被告人虞惠荣;公司简介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琼花人民陪审员  陈忠涛人民陪审员  黄 新��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