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华与仲聪宝、张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仲聪宝,张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杨华。委托代理人侯剑武,律师。被告仲聪宝。被告张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与被告仲聪宝、张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6月22日中止诉讼,于2014年12月17日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侯剑武、被告张晔、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聪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20时30分,被告仲聪宝驾驶被告张晔所有的鲁G×××××小型客车,沿高密卞前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幸福村处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仲聪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6143.83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6300.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仲聪宝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晔辩称,原告骑摩托车,晚上行驶未开大灯,不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张晔与仲聪宝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张晔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到2014年12月28日止,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要求抵顶。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0时30分,被告仲聪宝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卞前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幸福村处时,与对行的原告杨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杨华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78522014007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聪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晔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无牌,晚上未开大灯,不应由仲聪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定,发生事故后仲聪宝未保护现场,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被告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仲聪宝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晔,张晔与仲聪宝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华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踝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左踝部第2、3、4趾伸肌腱断裂,4.左足背动脉挫裂,5.下颌部皮裂伤,于2014年5月14日行“左股骨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7天,于2014年5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一个月。2.三个月内患肢禁止下地负重。3.每个月来院拍片复查一次。4.如不适及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947.85元,出院后复查,支出门诊检查费27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计26217.85元(25947.85元+270元)。经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踝部第2、3、4趾伸肌腱断裂,左足背动脉挫裂,下颌部皮裂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6周,前8周2人护理,后8周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八千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被告张晔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22455元,原告在高密市柴沟镇华山商贸中心工作,具体工作地点为城区康成大街西首,从事“东方杨椿酒”的销售,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为124.75元,经鉴定误工180天,其误工费为22455元(124.75元×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事故发生前每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10.9元(3280元+3360元+3340元)÷90天)。2、残疾赔偿金7776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因其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7768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20%)。3、护理费15659.2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孙某某及其同事任志国护理。(1)孙某某住高密市醴泉街道西关社区创业街2号,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28264元÷365天)计算,护理112天,其护理费为8673.28元(77.44元×112天);(2)任志国在高密市柴沟镇华山商贸中心工作,日均124.75元,经鉴定护理56天,其护理费为698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合计15659.28元(8673.28元+69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6-7、车损3710元及评估费350元,原告杨华的轻骑跑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37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9、施救费230元,提供施救费单据一份。10、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酌情认定。以上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9300.13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仲聪宝垫付300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146300.13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中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门诊单据三份无门诊病历予以认证,要求扣除门诊费用;2、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时间、住所地不一致,根据原告陈述日均工资为124.75,即月工资为3742.5元,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社保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与该单位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3、原告身份证住地址是杨家村18号,居住生活地是农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按照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关系的证明,孙某某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计算不认可,对任志国的护理费亦不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6、车损报告当中载明杨华的鲁G×××××,交警责任认定中载明杨华所骑摩托车是无号牌摩托车,对此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购车发票证明;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8、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9、交通费认可170元,每天10元。被告张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质证认为:1、张晔自2014年2月份起也在华山商贸上班,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不认可,认为原告月工资应为3000元左右,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及收入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3、任志国一直上班,与原告及被告张晔是一个公司同事,后来不在该公司上班是因公司开除,任志国工资也是3000元;4、车损过高。被告张晔对原告主张有其余损失无异议。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进行解释:华山商贸公司驻地是在柴沟,经营场所在城区康城大街西头;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是实际情况;原告与护理人孙某某共同生活,没有办理复婚手续;摩托车发生事故是购买的新摩托车,之后办理的牌照。事故发生后,被告仲聪宝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行驶证、仲聪宝的驾驶证、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柴沟镇华山商贸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对杨华、任志国停发工资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单据,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仲聪宝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杨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聪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客观公正,被告张晔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经庭审查明被告仲聪宝发生事故后存在未保护现场行为,被告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华作为事故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17.85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出院后拍片检查,有出院医嘱为依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6217.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法医鉴定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收入应为110.9元,其误工费为19962元(110.9元×180天);原告主张的孙某某的护理费8673.28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原告主张其同事任志国护理56天不符合常理,考虑原告在农村居住,该部分护理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763.6元((10620元+7393元)÷365天×56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1436.9元(8673.28元+2763.6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区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区,不以农业为主,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计算,主张7776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考虑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1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3710元、评估费350元、施救费23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2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962元、护理费11436.9元、残疾赔偿金7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70元,车损3710元、施救费230元,评估费350元,共计150354.75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19962元、护理费11436.9元、残疾赔偿金7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111336.9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亦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8354.75元(150354.75元-112000元-1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仲聪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仲聪宝予以赔偿,已付3000元,尚欠25354.75元(28354.75元-3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仲聪宝与张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仲聪宝、张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354.75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原告负担1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70元,由被告仲聪宝、张晔负担559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仲聪宝、张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兆 胜人民陪审员 李储志人民陪审员赵廷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臧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