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吉诉被告谭╳、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公司华╳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吉,谭X,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华X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55号原告陈X吉(曾用名陈X)。委托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X。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博白县博白镇白洲大道傍。法定代表人熊X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耀,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博白县博白镇白洲大道。负责人陈X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X铭。原告陈X吉诉被告谭X、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白支公司)、华X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豪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丽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X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盛富、被告谭X、玉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耀、华X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吉诉称,2013年05月25日20时50分,华X铭驾驶桂A×××××号牌小型轿车(载陈X吉、陈X霖、温X琳)从南宁驶往河池方向,行至国道210线2818Km+800m路段时,与从道路东侧倒车驶入国道210线往南宁方向行驶的谭X驾驶的桂K×××××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刮,造成华X铭、陈X吉、陈X霖、温X琳受伤,桂A×××××号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22802013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华X铭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吉、陈X霖、温X琳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8日在该院行切开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3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622.00元。该院出院诊断:右锁骨远端骨折;双上肢皮肤挫擦伤。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又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右锁骨内固定器取出术,2013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3141.05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陈X吉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年9月16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X吉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原告在该事故中损失如下:1、医药费9763元(都安医院6622.00元+东兰医院3141.05元);2、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4、营养费1400元(100元×14天);5、交通费1000元;6、护理费950元(67.8×14天);7、误工费32476.2元(67.8元×479天);8、鉴定费700元;9、住宿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154899元。被告谭X驾驶的桂K×××××号牌货车在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谭X赔偿2万元,被告玉柴运输公司、人保博白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谭X、玉柴运输公司、人保博白支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陈X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2、一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3、都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都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都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都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7、都安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8、都安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6622元的事实;9、都安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10、东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11、东兰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12、东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13、东兰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2909.86元的事实;14、东兰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15、东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份,证明原告的门诊费用共计231.19元的事实;16、车票四张、油票两张、过路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1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700元鉴定费的事实;18、宾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住宿费216元的事实;1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0、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登记信息,原告系城镇人口的事实。被告谭X辩称,1、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以医院的发票、清单为准;2、原告的住院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3、桂K×××××号牌货车挂靠被告玉柴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1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法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全部承担;4、被告谭X已垫付原告费用15993.5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谭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相关医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谭X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993.5元;2、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谭X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被告玉柴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以医院的发票、清单为准;2、原告的住院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3、桂K×××××号牌货车在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1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法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玉柴运输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谭X、玉柴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7、19、20没有异议,对证据16、18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6、18,被告谭X、玉柴运输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6,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原告于该日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院治疗,与事实不符,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8,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住宿费,不予以认定。被告玉柴运输公司对被告谭X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谭X提供的证据2全部没有异议,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其数额有异议,证据1中的票据总额没有15993.5元。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经双方认可,本院确认证据1中的票据总额为12672.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判决不利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05月25日20时50分,华X铭驾驶桂A×××××号牌小型轿车(载陈X吉、陈X霖、温X琳)从南宁驶往河池方向,行至国道210线2818Km+800m路段时,与从道路东侧倒车驶入国道210线往南宁方向行驶的谭X驾驶的桂K×××××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刮,造成华X铭、陈X吉、陈X霖、温X琳受伤,桂A×××××号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22802013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华X铭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吉、陈X霖、温X琳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8日在该院行切开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3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6622.00元。该院出院诊断:右锁骨远端骨折;双上肢皮肤挫擦伤。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右锁骨内固定器取出术,2013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6天,产生医药费3141.05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陈X吉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年9月16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陈X吉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谭X系被告玉柴运输公司的雇员,其驾驶的桂K×××××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玉柴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谭X垫付原告陈X吉各项费用12672.6元。被告谭X与原告陈X吉就垫付费用要求另案自行协商解决,对于该项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X吉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X吉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如下损失:1、原告产生医药费9763.05元(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6622.00元+东兰县人民医院3141.05元),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9763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4、营养费,无医院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票据与事实不相符,但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护理费803.24元(24432年/元÷365天×12天);7、误工费31928.94元(24432年/元÷365天×477天);8、鉴定费700元;9、住宿费,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本案交通事故确对其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分项损失10963元(医药费9763元+住院伙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分项损失83542.18元(精残疾赔偿金4661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03.24元+误工费31928.94元+鉴定费700元+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华X铭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X吉无事故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吉医疗分项损失10000元;残疾分项损失83542.18元。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74.1元(10963元-10000元)×70%。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谭X、被告玉柴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吉医疗分项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吉残疾分项损失83542.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吉各项损失674.1元;四、驳回原告陈X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陈X吉承担6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承担943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文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覃丽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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